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XX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X。
委托代理人蒋XX。
上诉人湖南XX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记录。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永州潇湘司法所(2011)湘永潇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6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在18,000元左右,1人护理4个月;
2、医疗费发票6页及鉴定发票,拟证实前期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46,094.94元;
3、证人伍某、叶某、唐某证言及当庭陈述,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为被告抬预制板,因预制板断裂摔下而受伤;
4、护理人员邓五云、屈成凤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请人护理;
5屈XX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原审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屈XX与伍某、叶某、唐某等人受被告XX公司雇请,为被告XX公司房屋建设工地安装预制板,2011年3月25日10时因预制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屈XX从屋面摔下,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住院95天,用去医疗费45,994.95元,被告XX公司支付了26,000元,原告屈XX的伤情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为:1、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髂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关节盂骨骨折;4、右侧笫5、7、8肋骨骨折;5、腰椎横突骨圻;6、失血创伤性休克;7、多处皮肤挫裂伤;最终综合评定为6级伤残,继续治疗及取内固定(二某)费用在18,000元左右;建议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1人护理4个月,营养费补助1,000元。原告屈XX系非农业户口,本次受伤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994.95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护理费6,91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12×95);5误工费79,521.1元(2,167.3/30×110);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50,642.1(15,084.21×20×50%);8、鉴定费350元。共计人民币231,991.15元。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因被告购买的预制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没有雇请原告,而是吊车司机承揽工程后雇请原告抬板的,因被告未提供将公司工程承包或者承揽给他人施工的证据,亦未提供预制板是谁生产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多处受伤,综合评定为6级伤残,的确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十六条、笫二某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笫十九条、笫二某条、笫二某一条笫一、二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XXXX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XX医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共计人民币23,1991.1元(含已付的26,000亓L);二、被告湖南XXXX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XX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00元,由原告屈XX负担2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5,100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XX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雇请的,是吊车老板雇请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屈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在二某审理期间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屈XX受叶某所邀,与伍某、唐某等人到XX公司建设工地上安装预制板,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判认定其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屈XX与他人在XX公司的建设工地上安装预制板,因预制板断裂导致受伤致残。虽然XX公司没有与屈XX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直接雇请屈XX,但屈XX为XX公司安装预制板,在XX公司的建设工地上受伤,属客观事实,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交他人承建,也未能提供该工程施工人与吊车老板存在分包关系的证据,故XX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对其建设工地上发生安全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雇请的,是吊车老板雇请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XX公司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维持不变,二某诉讼费5,300元,由湖南XXX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0一二某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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