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齐某、左某某诈骗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9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齐某、左某某伙同左某X(已判决)、雷某(已判决),由雷某驾驶左某X借来的豫x轿车,窜至南阳市X路,按照事先分工,左某X假扮神医的孙女,齐某假称认识神医和神医的孙女,将被害人刘XX骗上车后,谎称看出刘家有灾,让刘XX拿钱消灾,骗走该刘现金5000元,当骗刘去银行取存折上的7000元时,被赶来的刘的丈夫制止,左某X被当场抓获,齐某、左某某、雷某逃跑。
案发后,左某X的家人退赔刘x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左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齐某、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XX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证言;4、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收某、投案证明、监控录像截图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诈骗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齐某、左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左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齐某、左某某伙同左某X(已判决)、雷某(已判决),由雷某驾驶左某X借来的豫x轿车,窜至南阳市X路,按照事先分工,左某X假扮神医的孙女,齐某假称认识神医和神医的孙女,将被害人刘XX骗上车后,谎称看出刘家有灾,让刘XX拿钱消灾,骗走该刘现金5000元,当骗刘去银行取存折上的7000元时,被赶来的刘的丈夫制止,左某X被当场抓获,齐某、左某某、雷某逃跑。案发后,左某X的家人退赔刘x元。
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左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齐某、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左某X、雷某、郭某、刘X等人的证言;4、齐某、左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5、投案证明、收某、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领条、6、证明二份等证据左某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诈骗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齐某、左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财物,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赔,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齐某的管制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止2012年3月13日止;被告人左某某的管制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止2012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