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明、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汉杰、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无证驾驶豫04-x号东方红牌180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受害人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申某某受伤,经抢救李某甲因伤势过重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欧某某驾车逃逸。经宝丰县交通警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欧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不是逃逸,庭审后,被告人欧某某写出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牛某某辩称:1、被告人的车和被害人的摩托车相撞的声音小,被告人没听到继续向前行驶,返回现场后采取了救助措施,不属于肇事逃逸,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2、被害人酒后驾驶并未戴头盔,自身有严重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无证驾驶豫04-x号东方红牌180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使的由受害人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申某某受伤,李某甲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欧某某驾车逃逸。经宝丰县交通警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欧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四万元,被害人李某甲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申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申某某对欧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欧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一天下午,我驾驶豫04-x号牌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由石龙区南顾庄送石头返回途中,我开着拖拉机到大营镇玻璃厂北公路时,我的相对方向有一辆货车靠公路南侧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我是驾驶拖拉机由东往西回家去观音堂。我的小拖与大货车相对行驶到一块,我走路的北面,货车走路的南面时,从货车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带了一个人,超那个货车。我和货车当时正在会车,我的后面拖拉机的斗挂住了那个骑摩托车的人。挂住后我也没有停车,开着小拖继续走。到了大营牛某的时候,货车司机坐了一辆电力抢修的工具车撵上了我,那个货车司机对我说:“你跑啥类你撞住人了,你还跑,走,和我拐回去。”然后那个货车司机就坐我的小拖让我拐回去了。拐回去后我见那两个还在地上躺着,摩托车在地上倒着地上流了很多血。然后那个货车司机用手机打了“120”我见那个货车司机打了“120”以后,我就也打了“120”。120来了之后那俩人都被拉走了。当时在地上的那俩个人有一个死了,另一个伤住了。事故科的警察来了之后,在拍照片的时候我害怕我就走,就叫我爸去了。
我没有驾驶证。
2、受害人申某某陈述:2009年10月20日16时许,李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我由大营镇X村回石龙区途中,我们的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宝丰县X镇玻璃厂北公路时,我们当时行驶在公路中间偏南。这时我们听到我们后面有打喇叭的声音,喇叭很响,这时我们的摩托车向左靠靠,想让后面的车过去,当时,公路是个弯道,当我们摩托车向左靠时,又到拐弯处。当到弯道处时对面过来了一辆拖拉机直接与我们的摩托车相碰住了。相碰后,我就昏迷了。
出事当天的中午在小李庄李某乙家吃的饭。我们一路四个人喝了一瓶宝丰酒,李某甲喝有二两多儿点,我们也没有戴头盔。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16时20分许,我驾驶豫D—x号柳特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大营镇小李庄动洗煤厂院内拉三十七吨煤去石龙区送。我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到宝丰县X镇X路段时,我从左侧倒车镜内看到我车后面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我车左侧超我的车,我就想右打方向向公路右侧靠。这时摩托车从我车左侧超我的车,在他摩托车超到我车左前面时。我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小拖,与摩托车相撞了。他们碰住后,我就赶紧刹车,在我车停住后,我下车看到摩托车和骑摩托车上的俩个人都倒在我车左侧,而那辆拖拉机向西跑了。拖拉机当时就没有停。我一看拖拉机跑了,我让我车上的王某乙拦一辆小车去追跑的小拖,我就赶紧给医院打电话要救护车,等救护车来后把伤者拉医院了。王某乙追到大营镇X村后,把小拖追了回来。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16时20分许,我坐王某甲驾驶的豫D—x号柳牌重型自卸货车拉媒,当我们行驶到宝丰县X镇玻璃厂北公路南侧一过榜处,过完磅后,由王某甲驾驶着车坐在副驾驶的位置由西向东行驶大约有四五十米时,我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拖拉机,在拖拉机与我们车会车期间,我听到有撞击声,我们的车就赶紧停住。我和司机下车看到我们车左侧倒了一辆摩托车和躺在地上俩人,和我们汇车的小拖没有停一直向西走了。我就赶紧让司机打了“110”,我拦住一辆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喷着电力抢修字样的一辆长安之星小客车,说刚才一辆小拖撞住摩托向西跑了,我们去追他,当我们追到大营镇X村时,才追上小拖,我就拦住小拖让他停车。我说小拖司机你撞住人你还跑。他说他不知道,我说你拐回去看看,他就调头,我坐在他小拖上返回现场。我返回现场后,伤的俩人还在地上躺着。我就让我们司机又打了“120”并问伤的俩人是哪里人,先给他们家里人联系了。随后救护车把他们拉走了。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上午,我丈夫李某甲驾驶着摩托车回到他的老家大营镇X村,给他孙女添箱(孙女出嫁送礼),还在他孙女家吃的饭。2009年10月20日16点多,我丈夫李某甲驾驶着二轮摩托车带着申某某,行驶到宝丰县X镇老部队院北侧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丈夫李某甲受伤啦。
(4)证人贾某证言证实:我这过磅也没有记底,不知道豫x这俩车在这过磅没有,如果是在小李庄洗煤厂啦的煤都是在我这里过磅,10月20日下午4点多在东边五六十米出事故,当时听说了,但是没有去看,也不知道是不是在这过磅的车。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阴历9月初3)是小李庄村李某乙女儿出嫁。那天中午,我和李某甲、申某某、王某丙几个人坐一张桌子吃的饭。大概是下午3点多我带着家属就回家。我走时,李某甲,申某某还没有走。我们坐桌子六个人喝不到两瓶宝丰酒39°。李某甲坐时,说输着水,不能喝酒,没有喝一点酒。在吃饭中间,我出去,不知道他喝了没有。我在时他没有喝。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我朋友李某乙的女儿出嫁,那天我就去大营镇X村李某乙家。到中午我们桌子坐了六个人。有李某甲和申某某,高某某。还有俩我不认识。当时我给他们几个人端酒。当时李某甲说上午输水了,不能喝酒,我也就没有再劝他。随后喝有一瓶多时,我就走了。
4、鉴定结论
(1)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尸检字(2009)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甲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豫x摩托车及其驾驶者、乘坐者与豫04-x拖拉机车厢左侧、左后轮相接触;未发现豫x货车与豫x摩托车及其驾驶者、乘坐者相接触的痕迹。经检验前两车痕迹相符合。
5、宝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地点、具体位置及其相关情况。
6、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出生于1987年1月1日。
(2)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欧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七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欧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李某甲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某某无责任。
(3)机动车信息查询、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破案经过等分别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7、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四万元、赔偿被害人申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
上述1-6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牛某某辩称:“被告人的车和被害人的摩托车相撞的声音小,被告人没听到继续向前行驶,返回现场后采取了救助措施,不属于肇事逃逸,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某某供述“我和货车当时正在会车,我的后面拖拉机的斗挂住了那个骑摩托车的人。挂住后我也没有停车,开着小拖继续走。到了大营牛某的时候,货车司机坐了一辆电力抢修的工具车撵上了我,到现场后那个货车司机用手机打了120,我见那个货车司机打了120以后,我就也打了120。事故科的警察来了之后,在拍照片的时候我害怕我就走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也分别证实:听到小拖与摩托车相撞的声音后,小拖没停,继续向西跑了,其后王某乙乘车追上了欧某某。可见被告人欧某某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其不是立即停车查看、抢救伤员、保护现场而是继续驾车前行,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法律明文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到七年之间量刑,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酒后驾驶、没带头盔,自身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认定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欧某某及其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申某某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