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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马XX被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县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叶X,上海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县XX特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冷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亢X,公司员工。

原告蒋XX诉被告马XX、北京XXXX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叶春,被告马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烨、亢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八达岭索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08年12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马XX驾驶京GJ3039车沿星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奉贤区X路进青年桥约3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星火公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二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XX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京GJ3039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八达岭索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现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652.9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6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5,066.98元。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余款由被告马XX、北京八达岭索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XX辩称,被告北京八达岭索道有限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7,176.5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八达岭索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京GJ3039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八达岭索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2、2010年6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蒋XX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3、被告北京八达岭索道有限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7,176.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料X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X组、原告治病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X组、保险单信息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京GJ3039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伤残赔偿项目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项目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马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八达岭索道有限公司作为京GJ3039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监督管理之责,应与被告马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现主张每月1,800元,原告虽提供了一份误工收入证明,但该证明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月1,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1,46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已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对于鉴定费、查档费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XX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护理费XX元、鉴定费XX元、误工费XX元、残疾赔偿金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交通费XX元、律师费XX元,合计人民币X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蒋XX人民币XX元,由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人民币XX元。

二、被告北京八达岭索道有限公司对被告马XX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八达岭索道有限公司已支付人民币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XX、北京八达岭索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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