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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与孙某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X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保险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一审诉称:2010年3月26日,其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的货车在人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2010年7月23日,董某某驾驶沪x号车与孙某某驾驶苏x号车发生碰某,造成车辆损坏,路某一处围墙、路某、绿化设施损坏,董某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1日,无锡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以下简称新区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与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计算,其损失包括:车损x元、评估费8500元、清障费5150元、拖车费1250元、三责围墙损失2755元、路某设施损失3884元、绿化损失4385元、评估费500元,合某x元。现其请求法院判令人保丰县支公司支付其保险金x元。

人保丰县支公司一审辩称:一、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评估的价格也明显过高,故要求对车损、施救费重新进行某定。且评估费应由孙某自行某担。二、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不应由其在本案中赔偿。三、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予赔偿。四、施救费明显过高,违反了江苏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其只承担2000元。五、因孙某至今未向其提供车损的修理发票,无法证明损失的实际存在,故孙某无权向其主张理赔。六、孙某有协助其追偿的义务,故应向其提供事故对方某具体信息,如孙某不提供这些信息,其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孙某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的陕汽x型自卸汽车在人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同时孙某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6日24时止。

2010年7月30日23时10分许,董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中型罐式货车在新锦路某北向南行某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通祥路某时,遇孙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锡泰路某西向东行某,结果两车发生碰某,造成车辆损坏、路某一处围墙、路某、绿化设施损坏,董某某、孙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某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清障费5150元、拖车费1250元。

2010年9月27日,无锡市X区交警大队委托,对被保险车辆作出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车损的金额为x元。该项评估的费用为8500元。事故车辆经无锡永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后,孙某实际支付了修理费x元。

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叙丰工业园围墙、路某、绿化设施损坏。为此,孙某支付了围墙损失2755元、路某设施损失3884元、绿化损失4385元。

另查明,人保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为x(略))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某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某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某、倾覆;……”;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某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为x(略))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某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某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某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交通事故受损路某围墙及绿化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拖车服务费发票、围墙赔偿款发票、路某赔偿款发票、清障施救费发票、说明1份、证明1份、行某、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与人保丰县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某关系真实、合某、有效。孙某某系孙某允许的合某驾驶人,故孙某华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按保险合某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人保丰县支公司辩称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鉴定程序违反、结论过高的意见,因该鉴定系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进行,其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况,且人保丰县支公司仅提供了事故车辆的照片,并不能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人保丰县支公司要求对车损情况进行某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对于人保丰县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其不予赔偿的意见,因车损险部分中的2000元确应由事故相对方某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故对人保丰县支公司的该意见应予采信。但因孙某亦在人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者责任险所涉及的强制保险部分也应由人保丰县支公司承担。对于人保丰县支公司辩称对第三者造成损失部分的鉴定费500元属于免责事项,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其已履行某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予以采信。对于人保丰县支公司辩称孙某主张的施救费过高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人保丰县支公司辩称孙某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且未协助提供可供其追偿的信息,故其拒绝赔偿的意见,因孙某提供了汽修厂的证明说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修理费,且人保丰县支公司要求孙某在其赔偿前先履行某助追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孙某要求人保丰县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人保丰县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22元,由孙某负担27元,由人保丰县支公司负担2095元。

人保丰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的车损评估鉴定书,不是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某,系孙某单方某请,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书鉴定的车损价格过高,且存在许多不合某之处。2、从孙某提供的评估费发票来看,评估机构为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估公司),该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车损评估费用应由孙某自行某担。3、孙某修理车辆前未通知人保丰县支公司,更未与人保丰县支公司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某、费用及残值的处理,违反了保险合某第24条的约定。故申请法院委托合某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某新鉴定。4、孙某主张的清障费、拖车费明显过高,违反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5、孙某未提供车辆修理发票,且拒不提供第三者的信息,造成其无法赔付。6、案涉车辆保险合某的第一受益人为铜山县信用合某联社两山口信用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孙某辩称:1、保险事故发生后,孙某多次催促中保丰县支公司评估定损,在中保丰县支公司未来定损的情况下,由新区交警大队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某评估,并非孙某单方某托,程序合某。2、评估结论为具有评估资质的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并非宁价公估公司作出,宁价公估公司只是开具了评估费发票。评估费应由中保丰县支公司承担。3、孙某支付的清障费、拖车费都是合某的,孙某也已实际支付。4、在中保丰县支公司理赔后,孙某才能向中保丰县支公司提供第三者资料,保险合某第一受益人已书面同意由孙某领取保险理赔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以证明整个保险事故的处理过程。2、陕汽牌汽配件价格清单复印件,以证明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价格过高。

孙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铜山县信用合某联社两山口信用社出具的通知,以证明保险合某第一受益人已书面同意由孙某领取保险理赔款。(2)分两次开具的共计x元的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修理厂已开具了修理费发票。(3)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介绍信,以证明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已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某调查。

经质证,孙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中保丰县支公司提供证据1无异议,可以证明孙某多次要求定损,中保丰县支公司不作为,才由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某评估。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保丰县支公司对孙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合某7万元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上未载明维修的名称项目,对合某x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孙某提供的证据不全,未能核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孙某对人保丰县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记载了人保丰县支公司受理孙某报案等情况,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人保丰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且该汽车配件价格也并非有资质的部门出具,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人保丰县支公司对孙某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人保丰县支公司虽对孙某提供的证据(2)中合某7万元的发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合某x元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孙某当天即向中保丰县支公司进行某报案,并在2010年8月17日、9月9日、9月12日要求中保丰县支公司进行某损,但该记录未有估损金额的记载,中保丰县支公司至今未提供其已定损的依据。

保险合某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某验,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未进行某验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保险合某第一受益人已书面同意由孙某领取保险理赔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车损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孙某要求中保丰县支公司赔偿的依据。中保丰县支公司对孙某赔偿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孙某与中保丰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某,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在保险合某有效期内,孙某允许的合某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保丰县支公司按约赔偿。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孙某要求中保丰县支公司赔偿的依据。理由:一、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公估公司仅是代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收取鉴定费用。中保丰县支公司关于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是由不具备鉴定资质的宁价公估公司作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向中保丰县支公司报案要求理赔,并多次要求中保丰县支公司进行某损,至2010年9月12日,孙某再次要求对车辆进行某损的情况下,中保丰县支公司仍未进行某损。2010年9月27日由新区交警队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中保丰县支公司关于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是孙某单方某托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孙某投保的车辆性质为从事营业性营运,交通事故发生近两个月,中保丰县支公司仍未进行某损,致使事故车辆无法进行某理,必然造成孙某无法进行某常的货物运输,在此情况下,新区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某辆损失进行某定并无不当。中保丰县支公司也未提供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价格过高的证据。中保丰县支公司关于鉴定结论车损价格过高,且存在许多不合某之处的上诉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中保丰县支公司要求进行某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四、保险合某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及时进行某验定损,造成损失无法确定的,孙某提供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等亦可以作为要求理赔的依据。故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孙某要求中保丰县支公司进行某赔的依据。孙某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亦应由中保丰县支公司承担。

保险合某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某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孙某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了清障费、拖车费等。中保丰县支公司提供的收费标准为江苏省高速公路X排障服务收费标准,而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高速公路,故中保丰县支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孙某支出的清障费等过高,本院对中保丰县支公司的该意见,亦不予采信。中保丰县支公司对孙某支出的上述费用亦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方某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某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中保丰县支公司也无权以孙某未向其提供第三者资料而拒绝赔偿。本案保险合某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已书面同意由孙某领取保险理赔款,故中保丰县支公司应向孙某支付理款项。

综上,中保丰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中保丰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胡伟

代理审判员张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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