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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诉李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朱X。

委托代理人康X。

被告李X。

原告周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康X和被告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X。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经常深夜不归,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对原告与孩子生活费方面也很苛刻。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不允许原告与任何人交朋友,下班必须马上回家,如果原告不听话,被告即打骂原告,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女儿李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000元;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被告李X辩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几年双方性格不合,后因原告有外遇,被告曾于2009年3月27日起诉离婚,在双方亲友规劝下,原告仍无悔改之心,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X。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及互相沟通,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8月28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动手打了原告。2009年1月20日,双方发生家庭纠纷报警。2009年3月,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撤诉。2009年9月5日,双方又发生激烈冲突,原告受伤后报警,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验伤通知单,现夫妻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报警单、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家庭财产清单、原被告薪资证明、被告公积金账户明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单位证明、住房配售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购房交款凭证、领钥匙通知单、房产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缺乏及时沟通,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动手打了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诉请可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产,经查该房系被告婚前单位套配取得,应视为被告婚前财产,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截止2010年7月,被告公积金账户内的64,576.87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半所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定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小孩成长来看,被告条件要好于原告,故本院判定双方所生之女李X归被告抚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与被告李X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李X随被告李X共同生活,原告周X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李X十八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原告周X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四、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李X所有,被告李X补偿原告周X人民币10,000元;

五、截止2010年7月被告李X公积金账户内的64,576.87元归被告李X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2,288.44元;

六、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晖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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