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勉县交通局),住所地: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西安办),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唐南大厦X幢X室。
负责人:魏某丙,该办事处主任。
被执行人:陕西省勉县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勉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勉县交通局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中中院)在执行长城公司西安办申请执行路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5月16日,追加勉县交通局为案件被执行人,勉县交通局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汉中中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接收了补偿费后应归还银行贷款或交由被执行人归还贷款,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2011年7月25日,汉中中院作出(2011)汉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勉县交通局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勉县交通局称,1、(2011)汉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裁定书认定勉县马营汉江大桥为路桥公司立项建设,过桥收费站由其经营与事实不符。该大桥由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勉县政府)立项建设的市政工程,路桥公司只是承揽了部分施工工程,从工商银行勉县支行贷款1310万元是该公司为了完成施工工程的企业经营贷款。大桥收费站是经省政府设立,由勉县政府经营。第二,裁定书认定复议人接受了马营汉江大桥及桥头引道补偿费2401.9万元与事实不符,该补偿费由勉县政府接受,复议人只是经政府同意挪用了710万元。第三,裁定书认定马营汉江大桥及桥头引道是路桥公司的财产错误,该财产为勉县政府所有。2、裁定书对复议人提出追加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未作任何评价。3、裁定书追加复议人为被执行人,没有适用任何实体法律。综上,申请复议人勉县交通局申请本院撤销汉中中院(2011)汉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长城公司西安办申请执行路桥公司一案,汉中中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路桥公司无资产清偿债务,但其贷款修建的马营汉江大桥及引线,在2004年12月由勉县政府移交给了西汉高速集团公司,并由勉县交通局收取了马营汉江大桥及引线等资产的债务补偿费2401.9万元。5月16日,汉中中院作出(2011)汉中执字第11-X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勉县交通局为案件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清偿债务710万元。
根据勉县政府勉政函(1993)X号批复,由勉县交通局于1993年5月13日组建成立了路桥公司,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勉县交通局为其出资人。1994年,路桥公司在建设马营汉江大桥过程中,向工商银行勉县支行贷款1310万元,该桥于1996年1月1日建成通车,但贷款一直未能归还,并经多次办理借新还旧手续。
1993年11月12日,陕西省交通厅陕交计(1993)X号文件,关于马营汉江大桥的建设资金来源为,“由勉县政府自筹解决,采用县财政补贴,企业、社会集资,申请银行贷款等多种形式筹措资金,新桥建成后,可按有关规定申请批准收费还贷”。
1995年11月30日,陕西省汉中行署汉署办字(1995)X号文件,同意设立马营汉江大桥收费站,同时规定“所收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还修建马营汉江大桥时的贷款”。
2004年12月28日,勉县政府与陕西西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西汉高速公路勉县连接线马营汉江桥及引线和马营大道产权移交协议》,双方确认马营汉江大桥及引线资产债务移交价款为2401.9万余元,其中包括路桥公司在工商银行勉县支行的贷款1310万元。上述移交价款由勉县交通局全部收取后,其中600万元用于归还了银行贷款。
2005年3月23日,勉县交通局向勉县工商银行复函称“……经2005年元月10日汉中市交通局、勉县政府联席会议决议,将西汉高速集团公司支付给勉县政府的马营汉江大桥及桥头引道补偿费中1300万元的贵行贷款结转于309省道勉略公路勉县段改造工程,应急用于兑付各合同段工程欠款和农民工工资以缓解当前矛盾,同时与贵行协商办理转贷手续。按照联席会议精神,我局积极与贵行协商办理转贷事宜,在转贷手续未办理的情况下,归还了贵行600万元,沿欠710万元用于支付了民工工资,保障了我县社会稳定,请贵行给予理解”。
2005年11月工行陕西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西安办。路桥公司现近于歇业。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从工商银行勉县支行贷款用于修建马营汉江大桥及其引线,在勉县政府将该桥及引线移交西汉高速集团公司后,该公司支付了债务补偿费2401.9万余元,其中包括路桥公司从工商银行勉县支行的贷款1310万元,勉县交通局在接收全部2401.9万元补偿款后,仅支付600万元银行贷款,其余710万元挪作他用。勉县交通局作为路桥公司的开办及主管上级单位,明知其接收的补偿费中的1310万元,应全部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或交由路桥公司归还银行贷款,而其却对其中的710万元进行了挪用,致使路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现路桥公司近于歇业,汉中中院追加勉县交通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汉中中院(2011)汉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勉县交通局执行异议正确,申请复议人勉县交通局复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勉县交通运输局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邓世军
审判员倪景义
代理审判员张武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