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范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范某乙于2005年12月2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范某甲搬出其侵占范某乙的房屋;2、拆除范某甲建在范某乙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两件简易房屋;3、范某甲赔偿范某乙树木款2100元;4、范某甲返还其拉走的一个大门、一个小门和两个窗户;5、范某甲修复其锯掉钢筋的房屋梁和毁坏的一根房屋立柱;6、范某甲返还砖2000块(价值600元);7范某甲清除他人放在范某乙房屋内的架杆、棺材及其他物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范某乙放弃其要求范某甲返还其拉走的一个大门的诉讼请求。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26-X号民事判决。范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卿,被上诉人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临颍县X村有一收烟点(即范某甲、范某乙所称的烟站)。因该收烟点撤销,烟草公司于2003年2月13日与范某乙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该收烟点占用范某内土地使用权及其所有的房屋一次性转让给范某乙。2004年1月25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临政土(2004)X号文《临颍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范某乙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该宗土地出让给了范某乙,并于2004年12月为范某乙颁发了临国用(2004)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范某甲于1984年进烟站工作,看站并做饭,烟站为其发工资。2001年烟站停止收烟,也不再给其发工资了。2006年10月21日烟草公司去清理了场子(范某甲、范某乙均认可)。但范某甲一直占用着其中的六间房屋用于居住,同时还拿着除其自己占用两间外其他房间的钥匙,经范某乙多次与其协商,其拒不将所占的房屋腾出,不将其所拿的房间的钥匙交给范某乙。直到现在,范某甲还占着11间房屋。另外还在烟站院墙外面盖了两间简易房(烟站围墙作为简易房的后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范某乙取得的原大范某站土地的使用权和地面房屋的所有权,有其提供的临政土(2004)X号文《临颍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范某乙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及临国用(2004)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予以认定。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范某乙的合法财产。因此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其使用权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范某甲在大范某站的土地没有转让给范某乙以前,受原大范某站的委托为其看站、做饭,在烟站居住是应当的。但大范某站的土地使用权经县政府批准转让给范某乙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已发生转移,范某甲应从大范某站搬出,其拒不搬出是不应当的。因此,范某乙要求范某甲从原大范某站搬出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范某甲所述“没侵范某乙的权,住的是烟站的房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范某乙要求范某甲拆除搭在烟站院墙上的两间简易房的诉讼请求,有照片和范某甲的答辩为证,可以证实简易房的存在及搭建位置侵犯了范某乙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范某甲答辩称建简易房的不光是其自己,还有别人,其辩称理由不能证明其建简易房具有合法性,不予采纳。范某乙诉称范某甲拉走了烟站的一个大门,范某甲在答辩中予以承认,但范某乙为了邻里和睦,庭审后,又放弃了该项诉请。范某乙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范某甲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已属于范某乙的土地房屋内(原大范某站的土地房屋)搬出,将土地房屋交付给范某乙。二、范某甲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建在烟站院墙外面的两间简易房(烟站围墙作为简易房的后墙)。三、驳回范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其他费用400元,合计520元,由范某乙承担200元,范某甲承担320元。
范某甲上诉称:该宗土地在村委会没有放弃解决争议,且征地手续未补办的情况下,其居住是合法有理的,且烟站尚欠其工资未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范某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范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范某甲应否从本案争议房屋内搬出,将争议土地、房屋交付给范某乙,并拆除建在烟站院墙外面的两间简易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2003年2月13日,临颍县烟草公司与范某乙签订协议,约定临颍县X乡大范某大范某烟点占用范某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一次性转让给范某乙,2004年1月25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临政土【2004】X号文件收回原临颍县X乡大范某大范某站的2467.9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将该宗地挂牌出让给范某乙,出让期五十年。并于2004年12月29日向范某乙颁发了临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政土【2004】X号文件和临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仍为有效证件。上述事实,有临颍县烟草公司和范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临政土【2004】X号文件,临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漯行终字第X号和(2011)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范某乙依法享有对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范某甲在该宗土地未转让给范某乙之前,受原大范某站委托在烟站看门、做饭,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已转让给范某乙,范某乙有权要求范某甲搬出。范某甲以烟站围墙为后墙搭建的两间简易房妨害了范某乙对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使,范某乙亦有权要求范某甲拆除。原审判决范某甲从本案争议房屋内搬出,将争议土地、房屋交付给范某乙,并拆除建在烟站院墙外面的两间简易房并无不当。范某甲上诉称烟站尚欠其工资未偿还,系其与烟站之间待解决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某。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范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范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