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曹某,女,汉族。
上诉人常某、曹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陈某于2011年4月18日诉至鄢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常某、曹某返还彩礼x元。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1)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农历12月,原告陈某与被告常某经媒人杨秀花介绍订婚,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常某见面礼2200元;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常某见面礼x元,被告常某收取后回给原告彩礼款2000元。当时原告父母给付被告常某2000元,原告的亲戚数人给付被告常某300元。l2月初8,被告常某应邀到原告处看戏,原告给付被告常某500元。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常某产生矛盾解除婚约。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常某订立婚约期间,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常某彩礼款,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解除婚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常某彩礼款的范围应限于订立婚约期间的见面礼x元,减去被告常某退回的2000元,被告常某应予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父母、亲戚和被告常某应邀到原告处看戏时原告给付被告常某的款项,不属彩礼款的范围,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品款l049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并没有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曹某返还彩礼款,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常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陈某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元月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按照当地民间婚俗,被上诉人应送给上诉人一定的彩礼款。但其考虑到与男方相识时间不长,彼此还需增进了解,不想与男方有经济来往,与男方商量后决定只在形式上定婚,男方并未送给女方彩礼款。后来男女双方因体检发生纠纷导致分手,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彩礼款是子虚乌有的,原审中证人并未亲眼看到男方给女方彩礼款,应不予采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曹某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上诉人常某、曹某邮寄开庭传票,上诉人常某、曹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书面审理该案。本院认为,按照现行农村风俗习惯以及原审中媒人杨秀花的亲自出庭作证,对于原审判决常某返还陈某彩礼款,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