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王某。
被告顾某B。
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顾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顾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4日被告王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到期未还,则未归还部分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法律纠纷,原告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顾某B签名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王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王某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8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四、被告顾某B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顾某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被告王某及顾某B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现乙方(王某)向甲方(邓某)借款,由丙方(顾某B)作为担保人。借款金额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乙方承诺将于2008年8月13日之前归还,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如甲乙双方发生法律纠纷,甲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借条落款处由借款人签字:王某,担保人签字:顾某B。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邓某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顾某律师作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为8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1,000元,故借条上借款总金额写为110,000元。并表示自愿降低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此外关于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请求金额不变。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持有的由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89,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借条上载明的债权金额,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张被告王某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8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关于被告顾某B的担保责任,由于顾某B在借条上仅写明其为担保人,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现原告主张顾某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89,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邓某违约金,自2008年8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顾某B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由被告王某、顾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隽
审判员叶岭
代理审判员梁少群
书记员陆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