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郑某与被告项某、耿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项某。

被告耿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项某、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项某系朋友。2009年12月25日被告项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5,600元,书面约定2010年1月25日归还,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耿某担保。后被告项某仅偿还了人民币1,3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项某归还人民币14,300元。并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项某未应诉。

被告耿某辩称,其与被告项某系朋友。项某借款是事实,其作担保。但被告实际借款为人民币10,300元,人民币5,300元是利息。现被告项某确实不知去向。对原告的诉请其目前无法承担。

审理中,原告否认被告耿某所述的项某借款为人民币10,300元,人民币5,300元为利息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项某向原告借款,并立字据:今本人项某向郑某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陆百元正(156,000)定于2010年元月25日归还,由耿某担保(自2009年12月25日到2010年12月15日止)负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利息1.5%,不按时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落款为借款人项某、担保人耿某。后被告项某仅偿还人民币1,3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现被告项某去向不明。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有约定的应当按约定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法并无不合,也予准许。对于被告耿某,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耿某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某人民币14,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1.5%支付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由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吴忆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金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