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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武、滕某某,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略)。系被告胞兄。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1994年3月20日在官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婷。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及思维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加之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还时常无端指责原告,夫妻之间的情感无法得到正常的沟通,婚后俩人生活长期处于争吵、谩骂的恶性循环中。2005年12月份原告到广州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现欠外债十几万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结婚过程属实。女儿林某婷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2月被原告带到广州做童工。婚后被告因难产动手术花了2000多元,原告却分文未出。女儿出生后长期由外公抚养至今。1995年和2007年被告因得重病两次开刀动手术,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在被告身边护理,至被告出院时也不见人影,而且手术费6万多元都是由被告父母和兄弟代垫。被告经二次开刀体弱多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还时常服药。而原告2005年到广州务工至今,每月只寄给被告母女生活费、女儿读书等费用300元。原告在外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并且还沾花惹草,在外寻欢作乐。原告所述欠外债十几万元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认为:1、原告要负担6万多元的被告两次开刀医疗费用。并且因被告身体状况问题要经济补偿10万元,作为被告今后继续治疗和生活费;2、女儿林某婷判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3、女儿林某婷因未满14周岁,还是儿童,要返乡读书,不得做童工赚钱;4、村委会已批的一块盖房土地,已打好房基未建,属婚后共同财产,应归被告,今后给女儿盖房用(被告现还居住在原告嫂子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199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婷。被告在婚后因病两次住院,原告于2005年到广州打工至今。2010年6月22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性格、生活习惯及思维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主张现尚欠外债十几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双方分居生活多年,乃是因为原告在外谋生所致,而非感情不和所致。原告所主张的离婚理由不够充足,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明腾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海云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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