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郑州市X村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村主任。
申请执行人河南黄河工程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河南宝农草纤维农用地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市隆昌实业开发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郑州市X村。
负责人芦某,清算小组组长。
申请复议人郑州市X村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李村X区人民法院(2011)惠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庙李村委会在工商档案中显示为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说明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是郑州市X村X村民委员会的前身。异议人以二者名称不一致,要求驳回河南黄河工程局的追加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称,郑州市隆昌实业开发公司已依法进行了清算,如河南黄河工程局对清算结果有异议,可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我院依法追加庙李村委会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与清算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异议人称郑州市隆昌实业开发公司成立时有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验资证明,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另称,1992年8月8日《房产使用证明》及1992年8月X号村民委员会出资不实,异议人要求撤销(1997)邙执字第116-X号民事裁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支持。
申请复议人称:1、惠济法院追加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属于错误追加,全国罕见。2、惠济法院错误追加申请复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让其承担清偿责任,违反法律的公平、公正。3、追加申请书的主体与追加裁定的主体不一致。4、隆昌实业开发公司已依法进行了清算。5、隆昌实业开发公司成立时有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验资证明。6、隆昌公司工商档案中的经营场所、房屋面积均有明确的使用年限。7、惠济法院《(1996)邙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中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依法采取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9年11月2日,执行法院依法追加郑州市隆昌实业开发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注册资金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郑州市隆昌实业开发公司清算小组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法院驳回。郑州市隆昌实业开发公司清算小组不服,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依法驳回郑州市隆昌实业开发公司清算小组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所指被执行人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法定义务的义务人,也就是进入执行程序中的主被执行人(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6邙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河南宝农草纤维农用地膜有限公司),而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所追加的其他被执行人,连续追加与次被执行人有其他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无法律依据,也同时剥夺了责任主体的诉权,故此,执行法院追加庙李村委会为另一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认为(1996)邙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属复议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撤销惠济区人民法院(1997)邙执字第116-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杰
审判员张志立
审判员刘晓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