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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马某乙、马某丙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宛城区X乡司法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岳建州,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莹、被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岳建州、被告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宛城区X乡X村一黄某屠宰户,被告马某乙系镇平县一牛肉经营户,被告马某丙系马某乙雇佣的会计。原、被告多年来一直从事牛肉买卖交易。有时被告到原告处提货,有时由原告直接把货送给被告,2008年6月6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牛肉共计2464.5斤×12元"斤=x元。该牛肉均有被告马某乙的会计马某丙收货,并出具帐单收据,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至今迟迟推拖未清。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牛肉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马某丙书写的两张入库单据,证明牛肉的数量。

2、南阳市物价局2008年6月物价监测表,证实当时鲜牛肉每市斤15元;

3、原告于2008年6月向南阳宾馆的送货单据,证明对外出售牛肉的价格。

4、原告马某甲2008年6月向都市家园的送货单据,证明同上。

5、证人马×证言一份,该证人系马某甲雇工,证实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18日期间经马×手送给马某乙牛肉共计2464.5斤,当时双方协商价是每斤12元,共计x元。这些牛肉都是马某乙的会计马某丙收货后出具收据记帐单,货款至今一直没有清还。

被告马某乙辩称,1、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支付货款问题。2、马某丙不是马某乙的会计,她系牛肉修割工,没有经手财物或保管的职权。3、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马某乙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说明如下情况:2008年宛城区招商引资时,在高庙乡X村成立了南阳伊利嘉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有马某乙、马某甲及马某乙的岳父(即马某甲父亲)等人。当时被告将镇平遮山冷库的货拉到了高庙乡黄某陂冷库,包括马某丙打条的这些货都拉到了黄某陂冷库。

被告马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丙辩称,1、马某丙系被告马某乙雇佣的工作人员,当时在冷库的工作是修肉工,即使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马某丙也不应当承担责任。2、买卖关系不成立。依据马某丙出具的清单证明买卖关系成立不充分。被告马某丙在第二、三次庭审时到庭说明情况:收货时出具清单是马某甲交待的,当时马某乙的妻子(即原告马某甲的姐姐)马某红也交待让马某丙收到货后记个底。但不清楚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马某丙在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由其代理人出示了马某丙的书面陈述。

被告马某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马某丙出具的清单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不能证明马某乙系清单货物的收货人。2、原告举证证明牛肉价格的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双方系买卖关系,价格应由双方约定。对证人马×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

被告马某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马某乙一样,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间,原告马某甲在南阳经销牛肉,因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亲戚关系,原告马某甲数次将牛肉送到被告马某乙在镇平县遮山经营的冷库内存放,被告马某丙当时是遮山冷库的修肉工,原告存放牛肉时由马某丙清点入库,马某丙为马某甲出具了入库清单。根据清单显示,马某甲在2008年6月6日至6月18日期间,共十次向该冷库内存放牛肉45件,入库时由马某丙按标准件每件50斤接收并记录。若有剩余则记录显示“零若干斤”或“余若干斤”,若按标准件每件不足50斤则记录显示“添称若干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每标准件牛肉50斤均认为属实,加上入库清单中显示的剩余牛肉数量214.5斤,清单显示牛肉共计2464.5斤。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在被告马某乙冷库内存放牛肉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但双方对存放牛肉属何种法律关系争议较大。原告马某甲称双方系买卖关系,并举证出了自己雇工马×的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马某乙称原、被告双方后来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所存放的牛肉后被拉到宛城区X乡黄某陂双方共同经营的冷库了,但被告马某乙对此未能举证。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法律关系均缺乏证据,考虑到原告马某甲在被告马某乙冷库存放牛肉的基本事实成立,认定双方存在保管关系较妥,被告未能提供出任何证据证实已将牛肉返还给原告或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被告马某乙应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人。被告马某丙作为被告马某乙的雇工,受委托对原告入库的牛肉进行清点并出具清单,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鉴于牛肉的特点,不可能长期存放,现在也不可能原物返还,可按当时的市场价格适当折价赔偿为宜。参考南阳市物价部门监测当时市场鲜牛肉价为每斤15元以及马某甲当时向南阳宾馆等餐饮行业供货价为每斤13元以上等因素,本院认为现原告要求按每斤12元计算赔偿的主张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乙应返还原告马某甲牛肉款2464.5×12=x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牛肉折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杨建辉

审判员李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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