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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乙诉安阳市殷都区柴库村第十五村民小组、安阳市殷都区相台炼铁厂、安阳市殷都区柴库村村委会返还补偿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安阳市殷都区X村X村民小组(原安阳市铁西区X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邢某甲,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殷都(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邢某乙,男,66岁。

委托代理人:邢某丙,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奇,河南地(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相台炼铁厂,地址:安阳市殷都区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昌,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安阳市殷都区X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X组)因与被申请人邢某乙、安阳市殷都区相台炼铁厂(以下简称相台炼铁厂)、安阳市殷都区X村委会(以下简称柴库村委会)返还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村X组负责人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申请人邢某乙委托代理人邢某丙、赵某奇、被申请人柴库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相台炼铁厂经本

2001年9月24日,一审原告邢某乙起诉至安阳市殷都区法院称,1992年,相台炼铁厂因建房占用了由邢某乙承包的土地2.2亩,2001年1月13日,相台炼铁厂将给邢某乙的占地补偿费7040元送到柴库村委会,邢某甲在邢某乙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该款领走。经催要未果,要求一审被告返还属于一审原告的占地补偿款7040元。柴库村委会辩称,邢某乙与村委会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起诉村委会要求返还补偿款没有根据,村X组与相台炼铁厂签订的占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该小组对自己土地的处分,邢某乙的土地承包权自村X组与相台炼铁厂签订占地协议后自行终止。因此,邢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村X组辩称,邢某乙所述与事实不符,相台炼铁厂占的2.2亩是村X组的队留地,不是邢某乙个人的承包地,请求驳回邢某乙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元月20日,邢某乙与村X组签订了承包菜地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1992年12月8日,相台炼铁厂建厂需占用邢某乙承包的部分菜地,邢某乙与该厂签订一份占地协议书,协议约定:1、相台炼铁厂占邢某乙所种耕地两亩两分供建厂使用。2、占地补偿费全年按双800斤产量计算,农作物按当年市场价格折款,每年11月底前付清。3、本协议本村委会调地后终止。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一份,同等有效。1993年11月16日,村X组长邢某甲以村X组的名义与相台炼铁厂签订一份占地协议书,协议约定:1、村X组同意相台炼铁厂占用耕地2.2亩作为铁厂建厂使用;2、相台炼铁厂每亩地使用费400元,2.2亩地合计800元,占地费当年一次付清,不得拖欠,每年11月底付下年的占地费,本协议至柴库村调地时止。两份占地协议书中的2.2亩耕地系一块地,该地未作调整。2001年1月13日,村X组长邢某甲从柴库村领取到相台炼铁厂占地费7040元,1993年至2000年,每年880元。2001年8月15日,邢某甲将该款交于村X组账上,邢某乙未领取相台炼铁厂占地补偿款。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邢某乙与村X组签订了承包菜地合同,对该块菜地享有使用、收益权,在耕种期间,由于相台炼铁厂需占用邢某乙承包的部分菜地2.2亩,双方签订了占地协议书,由相台炼铁厂支付邢某乙占地补偿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后村X组在未收回该块菜地的情况下,又以该块菜地与相台炼铁厂签订占地协议书,该协议侵犯了邢某乙对该块耕地的使用权,该协议无效。该地未做调整,村X组因该块菜地取得的收益应返还给邢某乙,柴库村委会与邢某乙没有法律关系。邢某乙要求村X组返还补偿费70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柴库村委会返还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002年1月17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村X组返还邢某乙7040元;柴库村委会不承担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村X组负担。

村X组不服,提出上诉称,1、邢某乙承包村X组耕地3.85亩,后因相台炼铁厂建厂需占用村X组土地,邢某乙与该厂签订占地2.2亩土地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其无权领取占地补偿费,而村X组与该厂签订的占地协议是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邢某乙辩称同意按原判决执行。柴库村委会辩称其与邢某乙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案件的当事人。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村X组将其村X组的菜地承包给邢某乙并签订有协议,事实清楚。邢某乙承包菜地后,将地头地边的荒地进行拓宽,期间相台炼铁厂需占邢某乙承包的土地,并与其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双方履行协议一年后,村X组在未合法收回邢某乙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又与该厂签订了对该地的占地协议,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2002年4月1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村X组负担。

村X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邢某乙已占够了其承包的3.85亩土地,多余的土地应由村X组支配,要求驳回邢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0年1月20日,邢某乙等15户与村X组签订承包菜地合同,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在合同后附有菜地登记表,15户承包菜地18.851亩,其中邢某乙承包地数为3.65亩。1998年9月20日,村X组就该块菜地与柴库村委会签订了三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西岸地13.458亩,西坑地0.99亩,铁架地3.85亩,铁架地东至路,西邻卢旺村,南北邻柴库17小组,此铁架地即为邢某乙所承包村X组土地,此四至之内,铁厂占用2.2亩,邢某乙耕种的3.16亩,地中南北路占地约0.2亩,连路共计约5.56亩,西东都有空闲地,邢某乙与铁厂所签订合同为95年之后所补签。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村X组长认可铁架地即村X组发包给邢某乙的,此铁架地四至在村X组与柴库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表述的清楚,其又称此四至中有部分是小组队留地,可自由处置,是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的。邢某乙承包菜地后对地头地边荒地进行了拓宽,相台炼铁厂占其承包地,其应得到补偿。村X组在未收回该菜地的情况下,又以该地部分与相台炼铁厂签订占地协议,侵犯了邢某乙对此地块的使用权,该协议无效,该地未作调整,一、二审认定村X组以该地所取得的收益应返还邢某乙的意见是正确的,判决并无不当。村X组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06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追加相台炼铁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邢某乙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及村X组、柴库村委会的答辩理由同原一审。相台炼铁厂辩称,相台炼铁厂占用的2.2亩地是归邢某乙使用的。1992年相台炼铁厂与邢某乙达成口头协议,并支付了当年的补偿款,是根据市场价格补偿的。1992年之后,补偿款谁也未给。邢某乙的协议是根据1992年双方的口头协议达成的。1993年村X组负责人邢某甲找到炼铁厂,说地已经收回到小组,于是又和村X组签订了一份协议,两份协议所指的是一块地。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990年1月20日,邢某乙等15户与村X组签订承包菜地合同一份,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该份合同附有承包菜地登记表,邢某乙等15户承包的菜地共计18.851亩,其中邢某乙承包菜地亩数为3.65亩。1992年相台炼铁厂因建房需要,与邢某乙达成口头协议一份,约定相台炼铁厂占用邢某乙承包的菜地2.2亩,相台炼铁厂支付了当年的占地补偿费。1993年11月6日,邢某甲以村X组的名义与相台炼铁厂签订占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村X组同意相台炼铁厂占用耕地2.2亩作为相台炼铁厂建厂使用;2、相台炼铁厂每亩地使用费400元,2.2亩地合计880元,占地费当年一次付清,不得拖欠,每年11月底付下年的占地费,本协议至柴库村调地时止。2001年1月13日,村X组长邢某甲从柴库村委会领取相台炼铁厂占地费7040元(1993年至2000年,每年880元)。2001年8月15日邢某甲将该款交于村X组账上。1995年后,相台炼铁厂与邢某乙按原口头协议补签了书面占地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的时间为1992年12月8日,协议约定占地补偿费全年按双800斤计算,农作物按当年市场价格折款,每年11月底前付清,本协议在村委会调地后终止。庭审中,相台炼铁厂认可其已经将1992年的占地费用按照市场价格给付了邢某乙,还称之后并未向任何人支付过占地费用。村X组称相台炼铁厂占用的2.2亩地不属于邢某乙承包的菜地,系村X组的队留地,邢某乙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1990年至1993年交纳承包菜地费用收据和1997年、1998年承包菜地费用收据,上述证据证明了邢某乙从1990年至1993年按照3.65亩承包地交纳菜地承包费(每年109.50元),从1993年之后按照1.65亩承包菜地交纳菜地承包费(每年为49.50元),即邢某乙承包菜地从1993年之后减少2.2亩。村X组还称,邢某乙承包菜地数在相台炼铁厂占用2.2亩后没有减少,经查,1998年9月20日,村X组以上述邢某乙等15户承包菜地与柴库村委会签订了三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西岸地13.458亩,西坑地0.99亩,铁架地3.85亩;其中铁架地东至路,西邻卢士旺村,南北邻柴库17小组。邢某乙承包菜地后,将菜地地头地边荒地进行了拓宽,实际承包菜地亩数发生变化。另查明,相台炼铁厂始建于1993年,并于1995年投入生产,生产后持续不足一年时间便停产,1997年该厂因涉及债务纠纷,成立了铁西区驻相台炼铁厂工作组,对该厂进行了初步清算。相台炼铁厂于1999年11月18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所占用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邢某乙与村X组签订了承包菜地合同,村X组虽称该协议未生效,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且邢某乙已实际耕种并交纳承包费用,故该菜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菜地承包合同载明邢某乙承包菜地为3.65亩,相台炼铁厂亦证明邢某乙和村X组争议的2.2亩地系同一块地,该地系邢某乙承包耕种,村X组称该2.2亩地系队留地,并非邢某乙承包的菜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邢某乙、村X组双方争议的2.2亩承包菜地系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法律明确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邢某乙、村X组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占用的2.2亩土地系合法转化为建设用地,邢某乙与相台炼铁厂及村X组与相台炼铁厂签订的占地协议书均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相台炼铁厂认可其占用了邢某乙承包的2.2亩地,该2.2亩菜地已被占用,无法返还原物。村X组不能证明该2.2亩菜地属于队留地或其已将邢某乙承包的2.2亩菜地收回,其领取占地补偿款侵犯了邢某乙的合法权益,应返还邢某乙。因此,邢某乙主张村X组返还补偿款70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柴库村委会并未实际占有该笔占地费用,邢某乙要求柴库村委会返还补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邢某乙在起诉书中并未要求相台炼铁厂承担民事责任,邢某乙与相台炼铁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1)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邢某乙7040元,驳回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村X组负担。

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邢某乙耕种菜地的面积,在相台炼铁厂占地前后并未发生变化,不能认定铁厂占用了邢某乙耕种的菜地。邢某乙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台炼铁厂占用了其菜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邢某乙的协议约定占地补偿费全年按双800斤计算,村X组的协议是按880元计算,邢某乙起诉是按村X组的协议起诉的。邢某乙诉状中称,相台炼铁厂将占地费送到了柴库村委会,而相台炼铁厂在庭审中称,1993年之后未支付过占地费,二者相互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邢某乙诉讼请求。邢某乙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2、1990年邢某乙等15户村民与柴库生产联队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了17年;3、村X组没有证据证明相台炼铁厂占地2.2亩是村X组的队留地;4、1993年11月16日村X组在未收回该承包地的情况下,又将该地部分与相台炼铁厂签订占地协议,该协议无效;5、村X组按其与相台炼铁厂签订的那份无效协议而领取的7040元款项是从柴库村委会领取的,并非相台炼铁厂支付,属不当得利,应返还邢某乙;6、邢某乙承包的菜地面积前后发生变化是有事实根据及客观存在的。1990年承包菜地时,此块菜地多于合同上记载的3.65亩。相台炼铁厂辩称,铁厂占用的是邢某乙的地,占了两亩多地,1992年给了邢某乙本人1000多块钱,1992年以后,邢某甲说邢某乙的这块地村X组已收回,于是铁厂又跟村X组订了一份合同,后来才听说地并没有收回。柴库村委会辩称,相台炼铁厂占的地是谁的按证据判决。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该院认为,村X组提出邢某乙耕种的菜地面积在相台炼铁厂占地前后未发生变化,不能认定相台炼铁厂占用了邢某乙的菜地,但村X组X年10月24日提交的答辩状中又称邢某乙从相台炼铁厂占地后,仅交纳1.65亩的承包费至1998年,该事实从邢某乙提交的部分交费票据也可认定,村X组对邢某乙自相台炼铁厂占地后即减交承包费的原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据此应认定相台炼铁厂占用了邢某乙承包的菜地,村X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村X组提出邢某乙与相台炼铁厂约定的补偿款是按每年双800斤产量计算,而其起诉要求是按每年880元计算,经审查,村X组是按每年880元从村委会领取了该笔款项,邢某乙按照村X组已领取的占地补偿款数要求返还,应受法律保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村X组负担。

村X组申请再审称,1、邢某乙耕种村X组的菜地面积,在相台炼铁厂占地前后并没有发生变化,不能认定相台炼铁厂占用了邢某乙耕种的菜地。1990年1月20日,邢某乙开始耕种村X组的菜地,该块菜地系队留铁架地,共6.05亩,邢某乙耕种了其中的3.85亩。1993年11月16日,村X组与炼铁厂签订占地协议,炼铁厂占用了队留地中剩余的2.2亩。按邢某乙的说法,炼铁厂占用了其所耕种之地,那么占地后邢某乙所耕种土地的面积就不应该是3.85亩,而应是减去2.2亩后的面积。但实际情况是,经过原二审法院现场实地丈量,邢某乙所种土地面积并未发生变化。因此,邢某乙的说法不能成立,不能认定炼铁厂占用了邢某乙耕种的菜地。2、邢某乙无充分证据证明炼铁厂占用了其所耕种的菜地。原审判决主要凭借炼铁厂庭审中认可其占用了邢某乙承包耕种的2.2亩菜地,即认为是邢某乙耕种的土地被炼铁厂占用,是不成立的。相台炼铁厂占用一块土地,却分别签了两份占地协议,在同村X组签订占地协议的几年后,却又同邢某乙签订了一份占地协议,而且把签字时间伪造成1992年,所以炼铁厂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是不真实的。同时,原判决根据邢某乙仅交1.65亩的承包费,认为炼铁厂占用的是邢某乙的耕种地,是不成立的。炼铁厂占用的土地系村X组的队留地。首先,1993年11月16日村X组与炼铁厂签订的占地协议,该协议系占地当时所签,且有村委会在场见证。其次,1998年9月20日村X组与村委会所签订的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明确显示,铁架地3.85亩,该地即为炼铁厂占去2.2亩队留地后剩余的土地,也即邢某乙始终一直耕种的菜地。第三,炼铁厂占地前后,邢某乙耕种菜地的面积未发生变化。所以炼铁厂占用的土地即是村X组的队留地而不是邢某乙耕种的菜地。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炼铁厂与邢某乙及村X组签订的两份占地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标准不同,邢某乙主张7040元补偿费与其占地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费不同。炼铁厂称1993年之后未向任何人支付过占地费不实,因为村X组从村委会领取7040元。村X组要求驳回邢某乙对村X组的诉讼请求。邢某乙辩称,1990年村X组将铁架地3.65亩承包给邢某乙,签订有承包菜地合同。分地丈量时,实际亩数加上地边要大于3.65亩。现在邢某乙仍在继续耕种此块地。相台炼铁厂占用的是邢某乙所开的荒地。占地之前邢某乙一直在耕种。村X组负责人邢某甲无法说明原耕种人,因这块地原是荒地,系邢某乙开荒成耕地。村X组未经法定程序,无权收回邢某乙所承包地,更无权收回邢某乙所开荒地。相台炼铁厂占地是经柴库村委会同意的,相台炼铁厂补偿的是青苗费。邢某乙请求驳回村X组的再审请求。柴库村委会辩称,邢某乙与村委会无任何关系,要求村委会返还补偿款无依据。村委会未占用该笔补偿款。相台炼铁厂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邢某乙与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邢某乙即享有该承包地的使用和收益权。邢某乙与相台炼铁厂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村X组在未与邢某乙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又拿邢某乙承包的菜地与相台炼铁厂签订占地补偿协议,侵犯了邢某乙对该块菜地的承包权。相台炼铁厂占地后,邢某乙仅交纳1.65亩地的承包费至1998年,因此村X组对此予以认可,邢某乙提交的部分交费票据也予以印证,相台炼铁厂亦认可占用的地块系邢某乙的承包地,村X组辩称相台炼铁厂占用地不包括邢某乙的承包地,缺乏事实根据。另,村X组从柴库村委会领取7040元的占地补偿款,有村X组长邢某甲从柴库村委会领取该款的收据为证,证据确凿,村X组认可,村X组再审时称领取的该款项并非是领取的邢某乙的承包地的补偿款,但不能说明领取该款的性质,也未提交是其他款项的相关证据,应认定该7040元即为相台炼铁厂补偿给邢某乙的占地费用。村X组为此取得的该土地的补偿款应返还给承包人邢某乙。因此邢某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村X组关于争议地块不是邢某乙承包地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村X组称两份占地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标准不一致,7040元占地费系按照村X组与相台炼铁厂签订的占地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标准计算,且该7040元占地补偿款系从柴库村委会领取,从而认定村X组领取的款项并非邢某乙的占地补偿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村X组返还相台炼铁厂占用邢某乙的占地款7040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李新兴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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