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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被告在涵江区一个较好的事业单位工作,却不思进取,经常参加社会上一些不法活动,夜不归宿。经亲友多方规劝、仍无收敛之意。2009年农历12月23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女孩18周岁止。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部分没有事实,被告只是在朋友家打牌。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之母也汇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作为婚生女孩的生活费。结婚时,被告支付聘金人民币5万元。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女孩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未取名、未申报户口),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12月23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珍惜以往的情义,其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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