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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12年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汝南县三桥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同年1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主为张建伟的豫x号小货车沿驻新公路从汝南县到驻马店市X区九里庄附近时与孔国付驾驶的豫x(套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孔国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某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国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车主张建伟共同对被害人亲属赔某13.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建伟等人证言、抓获经过、赔某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车主张建伟共同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某并取得了谅解,其当庭自愿认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某、赔某、初某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锋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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