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欧某乙诉被告王某丁、彭某某、黄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欧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欧某乙之父。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凤凰中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定损中心主任,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住所地韶山市X镇X路。

负责人王某己,该公司经理。

原告欧某乙诉被告王某丁、彭某某、黄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欧某乙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某丁、彭某某、黄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乙撤回对被告王某丁、彭某某、黄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20元,经批准免予缴纳

审判长王某忠

审判员贺靖

审判员张志祥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