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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与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照辉、韩建业,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与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起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沈某丁、沈某戊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曾照辉、韩建业,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沈某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5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应王某某的申请,于2008年9月25日为王某某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同胞兄妹,父亲沈某得、母亲王某某共有房产一处,位于南阳市X村X号,产权证号宛市房字第x号。2002年12月沈某得因病去世,王某某在三原告未书面放弃继承权的前提下,在《继承权证明》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上伪造三原告的签名,被告在没有核实签名真伪的情况下,将涉案的房产变更到王某某一人名下。被告在办理产权变更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核相关资料的真伪、询问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其变更产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所变更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王某某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资料复印件;

2、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

3、2008年12月26日卧龙区X街道塔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4、本院(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欲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某申请变更产权时所提交的《继承权证明》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上的名字并非原告所签,被告未尽审查职责,依据虚假材料为王某某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2008年9月5日,我局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继承关系证明、身份证明、放弃继承权利声明等资料,受理了x号证载房产的转移登记。2008年9月19日测绘、审核、审批完毕,并于2008年9月25日给王某某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依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当事人关于继承的意思表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我局的职责,在办理过程中未接到任何对该房产权属有争议的书面反映,也未收到司法机关对该房产进行查封、保全、扣押等限制产权转移的法律文书。我局始终都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转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档案,包括:1、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2、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3、王某某、沈某戊、沈某甲、沈某丁身份证、沈某乙医保卡复印件;4、2008年9月3日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塔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继承关系证明》、《继承权证明》和《放弃继承权声明》;5、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证;6、宛农税管[2008]X号文件;7、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此外又提交《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作为房产转移登记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不是自己办的,也从未提过放弃继承的事,档案中的有关继承的几份证明不知道是如何得来的,都是沈某戊一手办理。既然儿女们不放弃继承,自己也同意撤销变更后的房产证。

第三人沈某丁述称,本人对产权变更一事毫不知情,也未出具过任何手续,要求撤销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

第三人沈某戊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3与2008年9月3日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塔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前后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4上原告的签名均系伪造,这三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某、沈某丁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4是其为王某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主要依据,所涉及的当事人王某某、沈某丁证明了其内容不真实,故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作为档案卷宗,反映了被告应第三人王某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得到所涉及的当事人王某某及沈某丁的认可,故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陈述意见,依据认证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梅溪村X号的房产(原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x号),原所有权人为沈某得、共有权人为王某某。2002年12月沈某得因病去世。2008年9月5日,第三人王某某向被告申请对该房产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在审查了王某某所提交的《继承关系证明》、《继承权证明》和《放弃继承权声明》、农业税征收文件等相关资料并进行勘验、测绘等规定程序后,为第三人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将涉案房产登记为王某某一人所有。2008年9月25日,王某某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已查明,王某某所提交的《继承关系证明》、《继承权证明》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上面的三原告及沈某丁的名字均非本人所签,三原告及沈某丁从未表示过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房屋权属登记不仅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更应该以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被告为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依据的继承关系方面的资料,内容均不真实,被告未尽到审核职责,其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虚假,产权审核错误,导致转移登记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王某某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李景新

审判员:李继春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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