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区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X在贵港市X区X巷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将净重共0.17克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陈X,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人赃某获,从被告人李X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从陈X身上缴获两小包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现场图,指认现场、赃某、赃某及过秤相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条,强制隔离戒毒被决定书及回执,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赃某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二、赃某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项存放于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小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