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周口市鹿邑县X街。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潘某甲、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以下简称鹿邑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鹿邑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在本院民事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潘某甲、鹿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被告人寿财保鹿邑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被告潘某甲驾驶豫P-x号客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鹿路李口南时,车上装载货物滑落,将正常行走的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甲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参加了保险,该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车辆所有人承担的,由车主承担,驾驶员不承担责任。
被告鹿邑运输公司辩称,在法律法规规定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鹿邑县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造成原告伤害是车上的货物所致,并非车辆造成,本案不属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潘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潘某甲的出生时间、住址、准驾车型及豫P-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3、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前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二组,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款为x元,住院25天;2、睢阳区中信大药房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药花费35元;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全套病例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病情及处理情况,出院后仍需两人护理3个月;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卧床3个月。第三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X年X月X日出生。第四组,汽车出租公司、公交公司出具的车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处理该事故所花车费500元。第五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遗留的后遗症程度为十级伤残及再续治疗费为8000元。第六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为900元。第七组,水仙家电超市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该交通事故所砸坏原告的冰柜价值为1599元。第八组,工商所出具给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经营糖、烟、酒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个体工商户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任某某申请证人任XX、李XX出庭作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车上掉下来的物品将原告冰柜砸坏是事实。
被告潘某甲、鹿邑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潘某甲垫支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共计x.8元。证明目的是被告潘某甲垫支医院住院费共计x.8元。
被告人寿财保鹿邑县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是原告没有造成财产损失,没有财产损失认定,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不存在。
庭审中,被告潘某甲、鹿邑运输公司、人寿财保鹿邑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有异议,认为第二组中门诊收据西药221.10元姓名是“任某常”,与原告不是一人,该药费不能说明系原告所产生,对中信药房发票认为没有医院证明,原告外购药品应属自费行为,不应赔偿损失;对第四组证据车票若干张,认为车票系连号,法院应支持100元交通费为宜;对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认为其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不应采信;对第七组证据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明确诉求财产损失,原告方应另诉;对第八组证据认为因其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证言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请财产损失,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实际意义。
原告任某某、被告人寿财保鹿邑县营销服务部对被告潘某甲、鹿邑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任某某、被告潘某甲、鹿邑运输公司对被告人寿财保鹿邑县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三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供证据第二组中的西药门诊收据票据姓名与原告不符,不能证明系原告所产生,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三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二组中的中信药房发票,因没有医院证明原告外购药品不应赔偿问题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三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第四组车票若干张,因原告未能说明该交通费支出的具体情况,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三被告对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提出的异议,原告庭后提交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发票与庭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内容相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第七组证据及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第八组证据提出的异议,原告庭后提交原件经核对,该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且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复印件核对不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7日,被告潘某甲驾驶车主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的豫P-x号客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鹿路李口南时,车上装载货物将边厢挤开,货物散落将相对方向行走的原告任某某砸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豫P-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鹿邑县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x.8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潘某甲垫支。2010年8月5日,原告任某某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任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系十级伤残,其内固定物后续取出治疗费约需6000-8000元。并因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任某某出院后需卧床3个月,2人护理。另查明,原告任某某系农业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伤残的,应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某甲驾驶车主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的豫P-x号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鹿邑县营销服务部认为造成原告伤害是车上的货物所致,并非车辆造成,本案不属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观点将车上货物与行驶中的车辆分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鹿邑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鹿邑县营销服务部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鹿邑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任某某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冰柜损坏,因原告任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某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x.8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酌定为7000元;护理费参照诊断证明,按115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115天x20元"天x2人=4600元;误工费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10天计算为110天x.95元÷365天=1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5天x30元"天=750元;营养费按25天计算为25天x10元=250元;交通费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综合计算为4806.95元x11年x10%=5287.65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任某某造成了10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元。因被告潘某甲系被告鹿邑运输公司的雇员,故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鹿邑运输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x.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为460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87.6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x.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负担x.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范围内负担x.8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负担9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广军
审判员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