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原清华紫光科技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友谊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可,北京凯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北京凯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合景国际大厦A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海仁,重庆索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艾fj,重庆索通(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白马公司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槐数岭三号院X楼X门X号。
上诉人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原审原告王某乙证券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紫光投资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光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可、王某丽,西南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仁到庭参加诉讼。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0日、7月3日、7月4日、7月10日,紫光投资公司分别向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简称海通证券北京营业部)划款5000万元、2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同年9月27日,紫光投资公司分别向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X街证券营业部(简称海通证券南大街营业部)划款2000万元。2000年12月14日,海通证券南大街营业部向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长顺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兴信托长顺路营业部)划款50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同日,王某取得中兴信托长顺路营业部出具的7545账户存款500万元的凭证。2001年2月26日,海通证券南大街营业部向中兴信托长顺路营业部划款250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同日,紫光投资公司取得中兴信托长顺路营业部出具的8560账户存款2500万元的凭证。2001年2月27日,海通证券南大街营业部向中兴信托长顺路营业部划款300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次日,紫光投资公司取得中兴信托长顺路营业部出具的8560账户存款3000万元的凭证。2001年3月23日,海通证券南大街营业部向中兴信托长顺路营业部划款300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同日,王某取得中兴信托长顺路营业部出具的7545账户存款3000万元的凭证。2001年5月21日,海通证券南大街营业部向中兴信托长顺路营业划款200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同日,紫光投资公司取得中兴信托长顺路营业部出具的8560账户存款2000万元的凭证。
2001年8月27日,林治平与中兴信托长顺路营业部签订开户协议,约定林治平在中兴信托长顺路营业部开立9317资金账户从事证券交易。2001年12月28日,林治平将9317账户下股票南方建材22.168万股从中兴信托长顺路营业部转托管至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定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西南证券定西路营业部)。
2001年12月18日,黄某伟以王某乙的名义在西南证券开立x资金账户(户名为王某乙,客户签名栏由黄某伟签名)从事证券交易。同年,上海和乔信息有限公司和江苏苏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向西南证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某伟“全权办理证券投资业务”,授权委托书长期有效。2002年,上海和乔信息有限公司向西南证券定西路营业部出具《担保书》,声称对王某乙(账号x)等五名个人资金资金账户下的证券资产享有所有权,保证“该批账户在贵部用于抵押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根据王某乙证券账户(资金账户x,股东代码x)资金对账单记载,2001年12月28日该资金账户开户。同日,转入南方建材22.168万股。此后账户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其中2003年4月22日通过支票强制取出319万元。至2003年4月28日,账户余额为2.x万元。2004年6月4日,王某乙向紫光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2001年12月28日以其名义在西南证券定西路营业部开立的x资金账户及其下挂股东账户的全部股票和资金为紫光投资公司所有,王某乙对该证券资产不享有任何权利。
清华紫光科技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5月,王某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西南证券返还王某乙x号资金账户中被强制划走的资金319万元;2.西南证券返还王某乙x号资金账户剩余资金2.x万元;3.西南证券返还王某乙百科药业股票8.3149万股,价值92.x万元;4.西南证券排除妨害,使王某乙对其证券资产行使所有权;5.西南证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中,紫光投资公司以王某乙、西南证券所争议的标的物(即定西路营业部x号资金账户项下股票和资金等资产)为其所有为由,申请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1.西南证券返还紫光投资公司x号资金账户中被强制划走的资金3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止2005年5月21日的利息损失为2.4882万元);2.西南证券返还紫光投资公司x号资金账户剩余资金2.x万元和利息损失(截止2005年5月21日的利息损失为156元);3.西南证券返还紫光投资公司百科药业股票8.3149万股,价值92.x万元;4.西南证券排除妨害,使紫光投资公司对其证券资产行使所有权;5.西南证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乙对争议证券资产不享有所有权,理由为:1.王某乙主张其请求举示的证据为由黄某伟以客户身份签名的开户申请表、开户协议、王某乙的股东代码卡以及资金对账单和个人资产汇总查询单等,其既不能举示其向证券账户划入资产的资产划转材料,也不能举示其操作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充足证据;2.王某乙就争议资金账户明确表明是紫光投资公司的,其对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不享有任何权利。
紫光投资公司对争议证券资产不享有所有权,理由为:1.x资金账户实际是黄某伟以王某乙名义开立,由黄某伟操纵、控制,王某乙非实际所有人;2.虽然王某乙明确表示x资金账户名下的股票和资金是属于紫光投资公司所有,但王某乙仅是名义的所有人,其表态不具法律效力。3.紫光投资公司虽然举示的证据显示2000年其分别向海通证券北京营业部和海通证券南大街营业部划款,紫光投资公司和王某在中兴信托长顺路营业部存款,林治平在中兴信托长顺路营业部开立9317资金账户,但紫光投资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证券资产划转到王某乙账户及资产的权属变化,也没有证明其与黄某伟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因王某乙和紫光投资公司都不能证明对x资金账户内的证券资产享有所有权,其要求返还资产和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紫光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x万元和其他诉讼费9797.48元,合计7.x万元,由王某乙负担3.x万元,由紫光投资公司负担3.5464万元。
紫光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有关资金账户及其下挂股东账户案件事实错误,西南证券定西路营业部户名为王某乙的x资金账户下的资金和股票均归紫光投资公司所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西南证券返还王某乙x号资金账户中被强制划走的资金3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止2005年5月21日的利息损失为2.4882万元);3.判令西南证券返还王某乙x号资金账户剩余资金2.x万元和利息损失(截止2005年5月21日的利息损失为156元)及百科药业股票8.3149万股;4.判令西南证券排除妨害,恢复紫光投资公司对西南证券定西路营业部x资金账户及其下挂股东账户所应享有的权利;5.判令西南证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西南证券答辩称:1.黄某伟是朱耀明的手下,朱耀明操纵的账户在刑事判决中已经被认定;2.紫光投资公司不能证明对王某乙账户原始资金注入及流转;3.王某乙账户是朱耀明操纵股价的账户,资金来源是朱耀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耀明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于1999年1月至2003年6月期间,组织和指挥浦克、黄某伟等22人在定西路营业部等48家证券营业部或以个人或单位名义设立资金账户273个,并在上述资金账户累计下挂6509个深圳股东账户,以自有资金或采用以股票向证券公司质押融资等方式,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操纵“百科药业”股票交易价格。被告人朱耀明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海和乔信息有限公司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江苏苏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x资金账户股票与资金等资产的所有权人是否是紫光投资公司的问题;二是x资金账户的资金被强制取走西南证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x资金账户股票与资金等资产的所有权人是否是紫光投资公司的问题。紫光投资公司不享有x资金账户的股票与资金等资产的所有权。理由如下:1.虽然《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中载明了x账户的户名为王某乙,但却是黄某伟以王某乙名义开立,该账户设立的目的是朱耀明为操纵百科药业股票交易价格而设立的,并且实际上由黄某伟操纵、控制,故王某乙对于该账户系出借个人身份而并非实际所有人;2.虽然王某乙明确表示x资金账户的股票与资产属于紫光投资公司所有,但是因其仅是名义所有人,并未实际参与该账户股票的管理、买卖,故其对该账户权属的表态不具有法律效力;3.紫光投资公司未提供其与林治平账户的资金划转及权属变化的合法依据,亦未提供其与黄某伟之间的委托关系。综上,紫光投资公司主张x资金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x资金账户的资金被强制取走西南证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紫光投资公司既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x资金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享有所有权,又未能证明该账户中的资金被西南证券强制取走。故紫光投资公司关于西南证券承担强制取走x资金账户资金319万元以及剩余资金2.x万元的返换还责任和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请求西南证券返还百科药业8.3149万股,价值92.x万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紫光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2万元,由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贵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