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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新县某信用社与上诉人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新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光伟,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X年X月X日生,永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志明、贺某某,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新信用社)与上诉人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永新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仁在2002年9月24日至2008年6月11日担任永新县沙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沙市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代理农户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先后将原告周某某等27户农户的存款资金x.39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被告2003年下发的《永新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虽将周某仁信贷员改聘为业务协管员,规定不具有代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回收贷款和利息的职权以及2006年5月16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转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要求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并要求在2006年12月之前结束并向社会公告,但被告下属的沙市信用社没有公告,且该社业务协管员在2008年6月11日之前,仍具有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回收贷款和利息的职责。直至2008年6月11日,永新信用社将业务协管员改聘为金融信息服务联络员时才向社会发出公告,明确规定金融信息服务联络员不具有代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回收贷款和利息的职权。2006年10月9日,原告周某某将x元交与本村时任沙市信用社协管员的周某仁,办理定期一年存款手续,周某仁收取x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向周某仁索要存单,周某仁称只要原告保存收款收条即可。从此原告未再向周某仁索要存单。2008年11月底,原告向周某仁提取存款,周某仁以资金困难为由,仅给付原告2700元作为x元存款二年的利息,并在一张《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上写下:“收到镇九币叁万伍仟元正一年属实具收人宗仁08.11.10”并加盖周某仁个人私章的收款收据。2009年4月14日,周某仁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周某仁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原判认为,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周某仁在2002年9月24日至2008年6月11日担任沙市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存贷款资金,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收取原告周某某存款x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另根据被告在2003年《永新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中要求协管员不再具有代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回收贷款和利息的职权,但在被告下属沙市信用社,各个协管员仍具有代理上述职权,也未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文件要求进行公告,并同时在《永新县X村信用社业务协管员管理办法》中第十条中规定协管员代理农户办理存款、贷款归还手续时,要将所属款项当天送交信用社营业网点柜面办理入账手续,特殊情况次日必须入账。农户将钱交与周某仁也是基于对信用社及其所聘用人员的信任,原告也基于上述原因才将款交与周某仁。虽然周某仁出具的不是正式凭证,但其行为亦符合交易习惯和被告所订立的制度,故周某仁为原告开据的收条,足以证明了周某仁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被告主张其未授权给周某仁经办存款、贷款业务,周某仁本人打白条给原告的行为属于周某仁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以及周某仁一直不是本单位员工,周某仁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周某仁收取原告周某某x元虽未进入账户,也未开设存折,在原被告之间依法不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所谓的存款没有进入被告账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依法成立,但鉴于周某仁的职业代理行为,视为已经将钱交与被告占有,由于周某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x元,原告也是基于被告对周某仁的授权和对周某仁的信任将x元交与周某仁,其目的在于存款,由此被告主张原告周某某与周某仁之间是民间融资关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2006年10月9日,周某某将x元交于本村时任信用社协管员的周某仁,要求办理定期一年存款手续,虽第二张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但应视为2006年10月9日交付行为的延续,被告关于周某某与周某仁之间的民间融资关系和周某仁属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周某仁给付周某某2700元,由于双方之间没有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视为退回原告现金2700元。

综上,周某仁收取原告x元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周某仁退回原告2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收条内容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将现金交与周某仁个人,没有及时索取存折或存单,以致被周某仁个人非法占有,自己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稳定社会秩序,促进农村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新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607元,邮政专递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82.80元,被告永新信用社负担421.20元。

上诉人永新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对本案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原告诉请是应支付存款,其理由是将钱交给周某仁就等于交给信用社,周某仁的行为代表信用社经营行为。那么法律性质属于储蓄合同纠纷,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就应驳回诉讼请求。2、认定事实错误。1)2003年4月2日下发的《永新县X村信用社业务协管员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协管员不直接对外办理存贷业务,不设置帐表,不发给凭证,不使用公、私章。原各信用代办站的业务公章、以及存款存单、存折等重要凭证在2004年5月已全部收回,并且报送到吉安银监会永新银监办。2)2003年4月至2008年6月11日这段时间信用社并未授权给业务协管员办理存款业务的权利。沙市信用社X年6月11日的公告是进一步明确和告知群众金融信息服务员的工作范围,不存在仍有吸存、收贷职责和权利。原判认定仍有吸储收贷职责无任何事实依据。周某仁打白条收原告的钱不具备储蓄存款要件,不是代理信用社办业务,是其个人行为。特别强调的是周某仁打白条给周某某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0日,是公告之后。3)周某仁的刑事判决结果不能代理民事合同关系,认定周某仁职务侵占罪是定性不当,与民事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为一谈。4)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与举证自相矛盾。原告诉讼标的为x元,提供的收条金额却是x元,如果原告有足够的理由认定白条是正规存款关系,应该请求支付x元本金及利息。原告放弃2700元本金和全部利息这种做法有悖于常理。周某某之所以把钱借给周某仁,实际上是贪图周某仁给出的高额利息。5)原判认定事实不能采用假设,应尊重事实。原判认为周某仁打白条符合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本身就说明是民间私人交易。正规的储蓄是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来规范,不存在用交易习惯来办业务。原判还认为周某某也应知道到金融机构存款应该有存折或存单,他也向周某仁索要过,那么他明知周某仁打白条收款不符合信用社办业务规定,仍然与其个人发生关系,这充分说明他们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判认定周某仁打白条是职务行为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其中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指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项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什么是代理,并阐明了代理的特点。首先根本原因在于代理权的存在,信用社未授权于周某仁任何形式的代理经办存、贷款业务,周某仁也不具备信用社职员的身份,他打白条收取周某某现金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信用社,信用社根本不知情。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是指非法损坏属于国家、集体所有或者公民个人财产,负责赔偿。信用社根本就不存在对周某某财产损害的行为,周某某的钱被周某仁骗去,与信用社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双方不存在侵权的法律事实,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储蓄存款关系存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额支付存款的责任。1)上诉人将款项存放在本案关系人周某仁处,是基于周某仁的农村信贷员的身份,且周某仁在担任信贷员职务期间,一直从事和办理农村闲散储户的存款、贷款和回收贷款业务,从1983年聘任开始,一直持续到2008年6月11日,期间并未中断过。周某仁所从事的业务,符合农村信贷员方便群众、代理信用社办理农村储户存款、贷款业务的范畴。农村储户完全有理由相信将款项存放于周某仁处,就等于存入信用社。2)周某仁办理存贷款和回收贷款的业务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从农村信贷员的职责来看,他完全能以信用社的名义,独立完成办理存款、贷款和回收贷款的业务流程,其职务行为经过刑事判决认定了,该生效的法律文书足以证明周某仁担任信贷员期间的业务行为是职务行为。2、本案关系人周某仁身为信用社信贷员,现其已犯职务侵占罪,他所侵占的是信用社的公款。3、周某仁能将信用社的公款占为已有,完全是信用社监管不力造成的。1)按一审查明的情况,信用社虽然早在2003年4月下发《永新县X村信用社业务协管员管理办法》,按该办法规定应当收回信贷员或协管员的收存贷款职权,但信贷员或协管员依然办理原来的业务,包括存款、贷款和回收贷款业务。这有同样是信贷员或协管员的符先瑞、贺某明等证词印证,同时该文件是信用社的内部管理文件,并没有对外公示,对上诉人不具有对抗力;且该文件实际未执行,表明信用社管理未到位。2)按照信用社对信贷员或协管员的管理办法等规定,信贷员应将每天的储户存款归笼到信用社柜台,以便汇总。但信用社对其所聘请的信贷员或协管员业务行为不闻不问,致使信贷员手中有大量的现金,体现了信用社对信贷员或协管员监督力度不够。3)沙市信用社对周某仁违法侵占公款的事实早已了解仍然采取放纵和包容的心态,才给其提供了非法侵占公款的机会,而最终受损的是百姓利益。4、上诉人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周某某等储户都是没有文化的农村老人,按照他们的一贯做法,将钱存放在周某仁处,等于存了银行,周某仁作为信用社的信贷员,他办理存款业务就是代表信用社。至于周某仁接受存款后是否还要办理其他手续,周某仁并未告知,周某某坚信的是周某仁信贷员身份。综上,周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永新信用社所属的沙市信用社从1983年开始就聘任周某仁为代办站业务员、协管员及信息联络员。经永新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仁在2002年9月24日至2008年6月11日担任沙市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代理农户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先后将27名农户的存款资金x.39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其中周某某x元;该判决认定证实了周某仁收取周某某款项为职务行为。同时,在周某仁被永新信用社聘用期间实际办理了存贷款业务,当地的储户已经相信其为永新信用社的行为,故周某仁的行为后果应由永新信用社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周某仁在2006年10月9日收取周某某的款项后,没有上交到永新信用社而是据为己有给周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x元,应当由永新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永新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永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某款项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7元,邮政专递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合计为992元,由永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00元,周某某负担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周某发

代理审判员熊钦泉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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