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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得美运通有限公司诉南京金岛服装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得美运通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查尔斯.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迂峰,上海李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岛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澍,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银珠,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雅得美运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得美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得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迂峰,被上诉人南京金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澍、宋银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10月,x,INC(以下简称F21公司)先后两次委托雅得美公司将从金岛公司处购买的服装从上海承运至洛杉矶,贸易方式为FOB。雅得美公司在上海向金岛公司分别签发的编号x提单(以下简称S043提单)和x提单(以下简称S151提单)记载,托运人金岛公司,记名收货人F21公司,运费到付,货物交接方式CFS/CFS,即转运站交接,拼箱货运输。

S043提单记载运输货物289箱,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存放于雅得美公司的仓库内。2007年8月7日,金岛公司、F21公司和青岛瑞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约定,F21公司向金岛公司支付货物原价7折的货款64,456美元,金岛公司向瑞恒公司支付仓储费4,600美元;如产生纠纷,相关方有权将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次日,F21公司将64,456美元向金岛公司帐户支付。8月9日,金岛公司向瑞恒公司承诺,F21公司的货款进帐后,将4,600美元仓储费汇入瑞恒公司的帐户,但仓储费至今未付。瑞恒公司表示,4,600美元仓储费是雅得美公司与金岛公司自行协商的,是雅得美公司保管货物产生的费用,瑞恒公司是雅得美公司的代理仅根据其指示提供帐号代收仓储费,实际收款人为雅得美公司。

S151提单记载货物为118箱,包括编号x订单(以下简称104订单)44箱和编号x订单(以下简称108订单)74箱。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雅得美公司接受F21公司的委托办理了货物清关手续,并运至雅得美公司仓库。2006年11月至12月24日,金岛公司和F21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联系,金岛公司称已收到104订单下44箱货款,并询问108订单项下5箱货物试销情况。F21公司称108订单下试销剩余的货物在承运人处,若金岛公司退运货物,就支付试销货物的货款。2007年10月23日,雅得美公司为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一案委托邓肯舒梅克公司对存放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丹尼市雅得美公司仓库内货物进行了计数检验,检验报告确认存放于仓库内的货物标志与涉案提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记载相符,货物数量69箱。雅得美公司为此支付了检验费285美元。因151提单69箱货物已经入关存放于雅得美公司仓库内,由此产生清关费95美元、卡车运输费283.86美元、手续费150美元、仓储费3,270美元。庭审中,雅得美公司确认诉请关税费用应减去F21公司提取试卖的5箱货关税,金岛公司支付的关税费用应为3,053.09美元。

原审认为,涉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涉外因素。依照我国法律,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金岛公司是中国法人,提单在中国签发,货物起运港在中国,中国是运输合同的履行地之一,所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适用中国法律来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原审又认为,因双方之间无管辖权约定,金岛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已经应诉答辩,故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还认为,4,600美元仓储费是雅得美公司为S043提单记载的货物提供仓储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也是雅得美公司与金岛公司自行协商确定的金额。瑞恒公司已确认其仅是提供收款账号,雅得美公司应为收款权利人。金岛公司既已承诺向雅得美公司的代理人瑞恒公司付款,视为表示同意向雅得美公司付款,金岛公司应履行向雅得美公司的付款义务。关于仓储费的利息损失。金岛公司于2007年8月9日承诺收到F21公司货款后支付仓储费,F21公司于8月8日已将货款向金岛公司支付,故金岛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利息从2007年8月10日起算。

原审再认为,在贸易术语FOB条件下,目的港产生的清关、运输、仓储等费用应由买方承担。涉案货物由F21公司委托雅得美公司运输,因此,与雅得美公司缔结运输合同的是F21公司。F21公司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也是收货人,有义务支付运输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金岛公司仅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不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方,所以,雅得美公司向金岛公司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费用,缺乏依据。此外,雅得美公司是接受买方F21公司的委托办理清关手续,并将货物运至仓库存放,由此产生的清关费、关税、卡车运输费、手续费等费用,雅得美公司应向F21公司主张。检验费用285美元系雅得美公司为另案诉讼需要进行检验所发生的费用,要求金岛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金岛公司向雅得美公司支付仓储费4,600美元;二、对雅得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雅得美公司上诉提出:1、其对一审认定雅得美公司与F21公司建立运输合同予以认可,金岛公司持有的S151提单正面右下角载明适用美国法律,故该提单应该适用美国法律,不适用中国法律,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买卖术语不能约束托运人和承运人关系,且提单条款约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储存货物的费用负责,在涉案货物目前还在雅得美公司仓库的情况下,金岛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和托运人应赔偿关税和检验费等。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处理。

金岛公司答辩认为:1、涉案纠纷适用美国法律依据不足。2、雅得美公司在中国没有从事经营运输业务的资格,其出具的涉案提单是非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雅得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雅得美公司提供了检验报告,证明S151提单(108订单)项下69箱货物仍在雅得美公司的仓库中。金岛公司质证认为,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18箱货物只剩下69箱了,相反可以证明雅得美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存在。原判对检验报告予以采纳。本院认证认为,本案系适用中国法律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涉案检验报告虽然经过公证认证,但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和检验公司并未证明其是否具有检验资质,雅得美公司也未提供其对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仓库具有所有权或系其租用、借用该仓库的证据,故该检验报告没有证明力。本院对雅得美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另查明:金岛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以雅得美公司不是涉案当事人,涉案纠纷应仲裁等为由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岛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予准许。

再查明,原判认定金岛公司依据约定向雅得美公司支付4,600美元费用、雅得美公司向金岛公司主张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清关和关税等费用缺乏依据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鉴于金岛公司上诉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撤回上诉,雅得美公司对S043提单项下的处理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雅得美公司的上诉和S151提单项下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纠纷的法律适用以及金岛公司是否应该向雅得美公司支付S151提单项下的清关和关税等费用。

本案是雅得美公司依据S151提单和检验报告等要求金岛公司支付涉案提单项下目的港费用为由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故解决本案纠纷首先需确定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处理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的原则是: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金岛公司是涉案运输合同提单项下载明的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雅得美公司是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双方就S151提单项下存在约定和法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判认定雅得美公司与F21公司就S151提单项下建立运输合同有误。鉴于金岛公司和雅得美公司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又鉴于金岛公司是中国企业法人,其住所地和涉案提单签发及货物运输起运港均在中国境内,较涉案纠纷发生地美国而言,中国与本案具有更密切的联系。故原审适用中国法律作为解决涉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必须指出,雅得美公司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运输业务未经批准,其签发的提单未经备案。雅得美公司以未经备案提单的背面条款要求适用美国法律为处理本案纠纷准据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当予以纠正。我国法律同时规定,对于鉴定报告或检验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或检验人员的资格,并结合全案证据作出综合判断。本案中,在双方约定涉案货物交接方式是货运站交接,即记名收货人必须凭S151全套正本提单到目的港货运站在向承运人交付提单换取提货单后才能提取货物的情况下,雅得美公司要证明货物不在货运站交接而在其仓库并在其控制之下应承担举证责任。雅得美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未证明检验公司和检验人员的资质,该报告检验人员的签名无法辨认,且该检验报告的中文译本未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另外,雅得美公司未提供该仓库系其所有或租用的相关证据,未提供涉案货物进入仓库的相应仓单或有关进仓记录,也未充分证明检验报告中涉及的货物就是S151提单项下出运的货物;同时,雅得美公司对S151提单约定的货运站交接货物到目的港仓库的物理位移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S151提单项下118箱货物仅剩下69箱作出合理说明,故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雅得美公司没有无单放货。必须着重指出,即使涉案货物在无单放货后又回转至雅得美公司的仓库,也不能否定雅得美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原判对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和S151提单项下剩余货物在雅得美公司仓库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又鉴于雅得美公司是接受F21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清关和内陆运输,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该由金岛公司承担。原判对此节认定正确。雅得美公司要求金岛公司承担S151提单项下的目的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除关于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和S151提单项下剩余货物在雅得美仓库的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雅得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32元,由上诉人雅得美运通有限公司(x)负担人民币1,087.75元,由被上诉人南京金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1.28元(南京金岛服装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57元,因撤诉减半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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