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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勇、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近二年来,双方经常闹矛盾而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特请求准予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一年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因双方性格各异而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就不好了。被告不存在脾气暴躁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28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朱某涛。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看到其他女人发给原告有暧昧内容的短信息后,就怀疑原告有男女生活作风问题,双方为此矛盾加深。2008年8月10日,双方协商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对补偿款数额持异议而未处理妥当。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申请了证人顾某、欧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2008年8月10日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闹离婚的事实,其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则主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共同存款2万元;在原告父亲朱某楚座落在常宁市X乡X村朱某组的一层房屋上添建了一层房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婚后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互不信任,多次协议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尚年幼,为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朱某涛由被告吴某某抚养,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小孩抚育费用每月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按每6个月为一次双方自行给付),原告朱某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吴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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