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原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原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略)事务所(略)。
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略)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该县政府法制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绥中县国土资源局股长,住(略)。
第三人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所在地址绥中县X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镜,辽宁冰镜(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不服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批复一案,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受理后,于2008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8日、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庆萍,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绥中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康某某,第三人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镜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需调查处理涉案的两个土地使用证而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2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中县政府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绥政地字〔2006〕X号《关于向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将通过摘牌购得的位于绥中县人民公园西侧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三和开发公司使用,出让金每平方米73元,出让金总额为1,355,756.00元(政府纯收益),该宗地为住宅用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为70年。
被告绥中县政府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给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用以证明原告要土地补偿费是无理的,即使是他们的土地,他们也没有权利再要土地补偿费,因为国有土地使用补偿已随房屋评估作价。原告意见:该答复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违背,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与绥中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绥中县政府已合法收回铁路用地的使用权。原告意见:原告拥有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该协议侵权且无权处分。3、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4、沈阳铁路X路分局车站站区用地界地图;5、绥中县人民公园西侧改造勘测定界图,证据3-5用以证明争议地属铁路用地范围内。原告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是铁路用地。6、关于挂牌出让县X镇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7、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据6-7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是合法的。原告意见:证据6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7内容违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原告李某某等5人诉称:原告通过继承取得位于绥中县X街的房屋,并依法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初,原告听说自己的房屋及院落被划入拆迁范围,但至今未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给予合法补偿,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补偿问题,未得到任何合理答复。直到2008年,原告从其他被拆迁户处得知自己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已被被告绥中县政府出让给三和开发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未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给予合法补偿,作出绥政地字〔2006〕X号《关于向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另外,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第三人占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进行商业开发,使原告丧失了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支配权,被告应给予补偿。故请求撤销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政地字〔2006〕X号《关于向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依法补偿。
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绥国用(95)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依法拥有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有效。被告意见:该证属1993年发给铁路使用证之后的重复发证,应无效。2、证明信,用以证明五原告与土地使用者孙某财的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3、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被第三人占用,原告丧失了对土地的实际支配权。被告意见:对协议没有异议,协议恰恰证明原告已经同意第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改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用以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只是涉及到房产,没有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被告意见:对估价报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意见:房屋作价含有土地补偿部分,另外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在估价报告基础上第三人又作出让步达成的。5、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6、飞达幼儿园办园手续费收款收据;7、飞达幼儿园1989年5至12月份管理费收款收据;8、飞达幼儿园管理费收据,证据5-8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被第三人非法占有前的利用现状和土地用途。被告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9、国办发(2004)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意见:没有异议。第三人意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0、绥政地字〔2006〕X号《关于向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11、葫芦岛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工商档案资料;12、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1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证据11-13用以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违法,评估报告也是违法的,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评估报告中已经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主张,评估报告中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被告意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意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案的安置是通过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根据估价报告。
被告绥中县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的宗地块原属于铁路用地范围内,土地使用者是沈阳铁路X路分局,土地用途是车站站区用地,土地证号为绥国用(93)x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2006年7月28日,绥中县政府与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签订协议,对铁路方面给予补偿,县政府收回部分车站站区用地进行开发改造。绥中县政府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国土资源部第X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该宗地进行挂牌出让,通过公开竞价,三和开发公司竞得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了成交总价款,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其签订出让合同,县政府下发了《关于向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说明绥中县政府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请求法院给予支持。综上,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隶属于沈阳铁路X路分局,出让前已经收归于绥中县政府。原告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要求,主体不适格,是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三和开发公司述称:首先,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权批复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该批复日期是2006年12月5日,此后第三人根据该批复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年12月31日原告回迁入住。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次,第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复合法有效。第三,原告在本案中再行索要土地补偿无理。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的规定,拆迁评估价格均包括被拆迁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仅是被拆迁房屋本身的价格。更何况,双方就补偿安置不仅早已达成协议,并且早已履行完毕。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且土地使用权包括原告房屋坐落的土地。原告意见:与本案无关,对其合法性有异议。2、第三人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绥政地字〔2006〕X号《关于向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4、成交确认书,证据2-4用以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及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意见: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6、《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7、同被告证据1,证据5-7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房屋价款中含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原告意见: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给过原告土地使用权补偿,和本案没有关联。8、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9、原告的入住文件,证据8-9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已自愿交出房屋土地使用权,说明当初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争议,房屋价款中包括土地使用权,原告自达成协议之日起已经明确知道土地属于第三人,说明原告起诉超过期限。原告意见: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只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补偿协议,但原告对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不能认可。10、第三人缴纳土地转让费收据两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缴纳了土地转让费。原告意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11、地籍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摘牌之前,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是绥中县政府。原告意见: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在收回该地过程中没有给原告补偿,所以收回程序违法,处分土地的程序违法,摘牌的程序也违法。12、同被告证据6,用以证明出让合法。原告意见: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3、同被告证据7;14、挂牌竞买申请书;15、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16、土地估价备案表;17、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和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证据13-17用以证明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意见:证据13内容违法,属侵权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4内容违法,证据17只能证明交钱金额,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18、绥中县人民政府土地批复拟稿纸,用以证明审批的程序合法。原告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内容侵权。1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土地估价技术报告,证据19-20用以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意见:上述证据内容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是本案审查客体。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甲方)与绥中县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对绥中火车站周边x平方米铁路用地进行整体规划,分期实施;甲方同意乙方一期改造工程占用铁路用地x平方米,经沈阳铁路局批准后,变更为乙方使用;协议签订后5日之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土地补偿费100万元;乙方对改造范围内的铁路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及当地政府动迁政策进行妥善安置。2006年9月15日,绥中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挂牌出让县X镇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案》,并于同年9月22日在《葫芦岛日报》公告。10月8日三和开发公司提出挂牌竞买申请,10月30日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三和开发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该地块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97.00元,总价为181万元。其中,出让金单价为每平方米73.00元,总价为1,355,756.00元。2006年12月5日,三和开发公司交纳土地转让费,两笔合计591万元。同日,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三和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2月5日绥中县政府作出绥政地字〔2006〕X号《关于向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通过摘牌购得的位于绥中县人民公园西侧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三和开发公司使用,出让金每平方米73元,出让金总额为1,355,756.00元(政府纯收益),该宗地为住宅用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为70年。2006年12月7日,绥中县X乡规划建设局为三和开发公司下发2006-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1月25日绥中县政府为三和开发公司颁发绥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1995年7月,被告绥中县政府分别为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即另四原告的父亲孙某财(已故)和原告孙某甲颁发绥国用(95)字第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和平街X组。2007年1月27日,三和开发公司与孙某甲、孙某财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12月31日,原告产权调换的三户回迁楼办理入住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未征得其同意、未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合法补偿,便将其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三和开发公司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的绥政地字〔2006〕X号《关于向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依法补偿。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绥政处字〔2008〕X号《关于注销孙某甲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和绥政处字〔2008〕X号《关于注销孙某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孙某财和孙某甲不服,申请复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绥中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孙某财和孙某甲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撤销了原处理决定,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6月10日,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注销孙某甲、孙某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孙某甲、孙某财不服,申请复议。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撤销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绥中县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在事实和证据方面,涉案宗地原属铁路用地,土地使用者系沈阳铁路X路分局,出让前被告绥中县政府已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宗地进行挂牌出让。通过公开竞价,三和开发公司竞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且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签订了出让合同。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五原告家于2007年1月27日自愿与三和开发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已达成一致,且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原告居住回迁楼至今,现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出让批复并对其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江秋
审判员刘久斌
审判员张晓红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