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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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男,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隆回县X镇,当其走至隆回县X区的时候,发现彼岸春天六栋二单元X房还亮着灯,便以寻人讨帐为由敲开门后闯入201房。房主贺某某见状就跑到厨房准备拿刀自卫。被告人胡某赶到厨房控制贺某某,将其拖至书房内的床上,并威胁被害人贺某某:“只要不挣扎,不叫喊,就不会要你的命”。被告人胡某从贺某某的女式手提包内抢走现金400余元。尔后,被告人胡某将贺某某拖至厕所内绑住双手、堵住嘴巴,逃离现场。被告人胡某在逃跑途中被隆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贺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禹某、刘某、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胡某退赔了被害人贺某某的抢劫赃款400元,赔偿了被害人贺某某医疗费等损失600元。贺某某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领款领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退还了抢劫赃款和赔偿了被害人贺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力的效力当然施同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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