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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窜至郑州市长达汽车运输公司院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斯太尔货车上的两块东华星牌电瓶盗走,价值1600元,后被被告人张某以17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掉,赃物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购车手续,上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州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人路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辨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张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为1600元,原判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刑罚,系因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本次犯罪构成累犯,故对其从重处罚,且在量刑时也已考虑了其认罪态度较好这一酌定从轻情节,故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在前次所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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