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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丙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巴东县X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某丙在未社区开办石料场过程中,未经林场同意和取得林木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国有巴山林场铁厂荒分场林木102株,折合立木蓄积39.x。

另查明:2010年7月6日、14日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丙采伐的木材446件,木板1208块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梅德虎的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巴东县林业局茶店子林业管理站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谭某、邓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彭某丁证言;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检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某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丙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王某丙非法采伐的木材446件,木板1208块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丙作案工具油锯1台、斧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念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某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某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某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某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某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某。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某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某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某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某证规定的时间、数某、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某证规定的数某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某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某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某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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