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8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琳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为帮李某美(已判刑)索债,与李某美、李某、“大哥”、“鸡头”(均另案处理)一起去到南宁市X区德政北一里X号,将被害人蔡XX挟持,先后关押在南宁市X区五象大道青龙岗附近的一砖瓦房和大沙田常乐二街祥和旅馆X号房间内,直至次日20时许,被害人蔡XX的朋友莫XX将3000元人民币交给李某美的母亲周XX后,才将被害人蔡XX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人莫XX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美的供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谭某在拘役三个月到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