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该公司员工,住XXX。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以分期形式购买其销售的沃得牌装载机一台,机型为W156、机号为(略),总价27万元。被告提车时支付了首付款9万元,就剩余款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从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分12期付清。截止2010年7月9日,被告共支付本息合计21.8万元(含首付款)。经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8190元,承担违约金4348.57元,承担本案诉某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沃得轮式装载机一台,型号W156,机号(略),总价27万元(含运费1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交付时间:2009年11月9日;交付地点:(甲方仓库);价款给付:分期付款,首付9万元,余款18万元,余款分12期还清;违约责任:甲方(原告)逾期交货、乙方(被告)逾期提货、乙方逾期付款的,均应向对方支付总段款20%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原告)乙(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乙方自行先给付甲方首付款玖万元,剩余欠款壹拾捌万元整,剩余欠款按下表时间从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分12期(次)付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除应当支付上表约定的利息,还须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给付甲方违约金。”该《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分期还款时间为,第一期至第九期: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每月X号还款;第十期至第十二期:自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每月X号还款。以上各期的还款本金数额均为1.5万元;各期利息数额不等,利息总额为8190元。经询,原告承认除首付款9万元外,被告曾分八次每次1.6万元,共计支付了分期款12.8万元。自第九期开始,被告未再支付分期款。诉某中,原告明确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照月利率7‰为标准,以第九、十、十一期各期欠付数额为基数,分别主张一个月的违约金;以第十二期欠付数额为基数,主张136天(截止于起诉某)的违约金,共计4348.5元。另询,原告承认诉某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其它相关费用一节,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现不予主张。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就款项支付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分期款,逾期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支付到期分期款本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分期款本金为,27万元(总价款)-9万元(首付款)-12.8万元(分期款)=5.2万元;应支付的分期付款利息为8190元。因被告逾期支付款项,故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低于被告应支付的数额,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合计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434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