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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被告邓某乙。

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时的嫁妆有电视机、音某、DVD、沙发、梳妆台、摩托车、茶几、电饭煲等等。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邓某乙轩。2010年,被告以帮原告娘家办事为由多次向原告父母要钱后去赌博,因此事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从2010年4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有两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邓某乙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嫁妆归女方所有。

被告邓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乙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某乙轩。2010年3月,因被告以帮忙办事的名义拿取原告娘家十几万元钱后离家而导致原、被告吵架,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计生证明、邓某乙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为家庭经济纠纷发生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加深沟通,共同克服困难,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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