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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兆兴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兆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女,该公司员工,住XXX。

被告陕西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明某,经理。

原告西安兆兴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陕西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1日,被告与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3月2日其依约向被告供货22.31吨,双方结算确认货值x.7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x.7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某货款x.7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西汉高速双河停车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龙钢螺纹钢、龙钢线材一批,并约定货款于2010年3月15日之前付清。买受人处加盖有项目部公章,苏选谋签字。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日、3月7日两次提走钢材,总价x.7元。苏选谋在两份销售清单上均有签字,并注明某项未付字样。3月2日,苏选谋向原告出具《欠某》一份,载明“今欠某兴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x.7元,2010年3月15日前付清,过期每天每吨加4元。”经询,原告称苏选谋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是该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因双方已于3月2日第一次提货时约定好第二次提货的内容,所以在第一次提货时将两次提货的款项制作了一份欠某。经查,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3万元,于2010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万元。

以上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销售清单、欠某、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该项目部系被告下属部门,故被告应对项目部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与法相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某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兆兴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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