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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诉称:被告在我怀孕后不久就外出打工,2009年2月被告回家与我共同生活几天后再次外出,与我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返还陪嫁物品、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月30日补领结婚证,9月26日生子张XX。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2009年春节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几天后,于同年2月3日再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在此期间,婚生子张XX一直随被告之母甄某芳生活。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信”牌DVD机1台、“海信”牌洗衣机1台、炕柜1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秦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09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即与原告失去了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子张XX一直随其祖母生活,故由被告母亲继续代为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当地农村生活水平,原告以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XX由被告张某抚养(暂由其母甄某芳代为抚养),原告甄某自2011年8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信”牌DVD机1台、“海信”牌洗衣机1台、炕柜1个,归原告甄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生健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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