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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抢夺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某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X区大沙田前进街X号的“鸿丽百货”门前,趁被害人林XX不备,抢走其手中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7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大沙田公平街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上述现金已发还被害人林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人代某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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