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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37岁。

被告贾某某,男,34岁。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被告自称位于鄢陵县X路豫剧一团办公楼第四楼走廊北两间、走廊南五间共七间房屋归自己所有,将此房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x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当日即交付了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被告承诺随后交付房屋产权凭证,但后来我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提供房屋产权凭证,经了解,被告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而是租住豫剧一团的,现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原告房款x元,并赔偿我装修房屋造成损失2000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卖给原告的7间房屋有2间是我的,2间是刘建力的,3间是李建东的,我们3人都是剧团的职工,是剧团卖给职工的,没有房产证,当时情况都给原告说了,买卖合同有效,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查鄢陵县豫剧一团团长贺水新笔录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为鄢陵县豫剧一团购买的房屋,职工有居住权,无处分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对该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被告贾某某将位于鄢陵县X路豫剧一团办公楼X楼走廊北两间、走廊南五间共七间房屋卖给原告梁某某,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当日即相互交付。被告贾某某没有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贾某某卖给原告梁某某的7间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且该房屋产权并非被告所有,被告无处分权,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登记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应退还被告所交付的7间房屋,被告应退还给付原告房款x元。因双方都有过错,所受到的损失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被告贾某某所交付的7间房屋,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原告梁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赔偿2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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