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36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薛某某于2007年12月2日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正.(x)借款人薛某某2007.12.2”。该证据证明被告薛某某借原告刘某某款x元。经审查,原告所交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讼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获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借原告款x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归还x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红霞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汤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