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宇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汉族,无业,系被告人何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唐燕,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略)。
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底和3月中旬,被告人黎某先后两次在郴州一个叫“曾强”的毒贩手中共购得“冰毒”8克,“麻古”60粒。被告人黎某除自行吸食一部分外,还纠集被告人何某甲在资兴市进行贩卖。
1、2010年3月28日11点多钟,吸毒人员黄某云电话联系给被告人黎某,要求购卖4粒“麻古”。黎某要何某甲送了4粒“麻古”到新区城南加油站附近给黄某云,收毒资200元。
2、2010年3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李凯电话联系给被告人黎某,要求购卖6粒“麻古”。黎某要何某甲送了傲椤怕惫健碌扒煛t江大酒店”给李凯。
2010年3月28日,资兴市公安局干警在新区“人和大酒店”6003房内将被告人黎某、何某甲抓获,当场缴获“冰毒”7.0712克,“麻古”50粒,重4.541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黎某、何某甲的供述,证实黎某吸毒、购毒、贩毒的事实及何某甲参与贩毒的经过情况。
2、证人李*、黄**的证言,证实两人分别从黎某处购毒的事实。
3、起获笔录,证实资兴市公安局干警在新区“人和大酒店”6003房内将被告人黎某、何某甲抓获,当场缴获疑似“冰毒”2小包,疑似“麻古”50粒。
4、辩认笔录,证实黄某云指认何某甲系向其贩毒人员。
5、郴州市公安局(2010)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缴获疑似“冰毒”2小包,疑似“麻古”50粒后送检,疑似“冰毒”2小包净重7.0712克,取样0.01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麻古”50粒净重4.5417克,取样0.087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黎某、何某甲的身份情况,其中何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黎某、何某甲于2010年3月28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资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为以贩养吸,纠集被告人何某甲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黎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甲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黎某上诉称:原判将查获的“冰毒”计入贩卖数量,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按非法持有毒品认定,并在二年以下量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黎某有贩卖“麻古”的行为,但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矛盾,没有证据支持;原判没有将50粒“麻古”折算成海洛因来量刑,是不妥当的;上诉人黎某没有贩卖“冰毒”,在宾馆搜缴的“冰毒”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而应认定为持有毒品的行为。
上诉人何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何某甲没有贩卖毒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黎某送了两次东西;上诉人何某甲是未成年人,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上诉人何某甲系初犯,系未成年人,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资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原审被告人黎某、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黎某、何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纠集上诉人何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12.520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上诉人黎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何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上诉人何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给予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黎某提出的“原判将查获的‘冰毒’计入贩卖数量,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搜缴的“冰毒”,不应认定贩卖的数量,而应认定为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上诉人黎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而,对缴获的毒品,无论是一种毒品,还是多种毒品,均应认定是贩卖的毒品。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黎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应在二年以下量刑的辩解,经查,上诉人黎某贩卖毒品“冰毒”等数量达到10克以上,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辩解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黎某贩卖“麻古”的证据有矛盾,无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黎某、何某甲、黄某云、李凯的供述和证言虽然没有达到完全一致,但并不矛盾,且供述与供述,供述与证言基本一致,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应将“麻古”折算成海洛因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有关规定,只有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才通过鉴定确定毒品的含量并折算。关于上诉人何某甲提出的他“没有贩卖毒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黎某送了两次东西”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对上诉人何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本案系严重危害社会的案件,且原判已对何某甲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何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系初犯的辩解(护),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邝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