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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利用租住在南宁市X区X路X号的便利,将被害人邝XX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轻雅牌”助力车盗走。当被告人黄某将车推到良庆区X路电力安装公司附近一家电动车修理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2401元。破案后,赃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谢某、莫某、庞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邝XX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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