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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略),住(略)。曾因犯惯窃罪,于1983年10月9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9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某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丘某伙同党尉强(另案处理)、宋子雄(已死亡)三人窜到洋桥镇X村蓝某己家的牛栏伺机盗窃耕牛。当被告人丘某等人在物色和察看耕牛时被村X村X村委的群众对各主要路口进行封锁。被告人丘某与党尉强、宋子雄将蓝某己家的一大一小两头母水牛牵出牛栏约100米时发现某村民追赶,便弃牛逃跑,后于当天凌晨在洋桥镇X村高芹桥附近被群众抓获。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的两头母水牛价值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告人丘某指认现某照片、被盗耕牛照片、估价结论书、(1999)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蓝某己的陈述、证人蓝某丙、蓝某丁、蓝某戊、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党尉强的供述和被告人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丘某伙同他人已经实施了盗窃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前科,且盗窃的是农民的生产工具,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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