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原告潘某甲,女,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女,住(略)。
原告潘某甲,女,住(略)。
被告潘某丙,男,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丙,男,住(略)。
原告潘某甲、李某某、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丙、吴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潘某甲、被告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李某某、潘某甲诉称,潘某甲、潘某甲系姐妹,两被告系其父母,原告李某某系潘某甲之子。2001年7月,由原、被告共同申请获准后建造了两层楼房X幢,后以被告潘某丙一人名义登记了房地产权证。现原、被告之间为上述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中,中间X幢(一上一下)的底层1间归原告潘某甲所有,东首X幢(一上一下)的底层1间归两被告所有,其余房屋均归原告潘某甲、李某某所有。
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因对诉讼费负担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丘地号上的两层楼房X幢中:中间X幢(一上一下)的底层1间房屋产权归原告潘某甲所有,东首X幢(一上一下)的底层1间房屋产权归被告潘某丙、吴某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潘某甲、李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9元,减半收取1,669.50元,由原告潘某甲、潘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