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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巩义市星光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1年6月10日13时25分许,郝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至巩义市南山口车站南30米处,与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3371.96元,护理费13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975.82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898.99元;原告张某甲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461.7元,护理费13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975.82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88.73元,二原告损失共计x.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要求赔偿9387.7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被告郝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13时25分,郝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至巩义市南山口车站南3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2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郝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的。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乙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撕裂伤术后;2、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张某乙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7月2日,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371.96元。住院期间张某乙由张晓花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352.43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张某乙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误工费为963.54元。张某乙向本院提供了30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50元。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甲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7月2日,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461.70元。住院期间张某甲由张卫星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352.43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张某甲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误工费为963.54元。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了30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50元。

同时查明: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郝某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

事故发生当天,二原告就近在南山口正骨院治疗,郝某某支付了医疗费70元,后双方共同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急诊中心进行门诊治疗,郝某某为张某乙、张某甲支付了检查治疗费1069.48元(该费用未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张某乙缴纳了1600元住院费,为张某甲缴纳了900元住院费,并支付给二人200元生活费。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张某乙的医疗费为33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张某甲的医疗费为146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共计6153.66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应赔偿二原告6153.66元。

张某乙的护理费为1352.43元,交通费为50元,误工费为963.54元;张某甲的护理费为1352.43元,交通费为50元,误工费为963.54元,共计4731.94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应赔偿二原告4731.94元。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x.6元。郝某某支付给二原告2700元,因此,该费用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8185.6元。郝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疗费及垫付的2700元,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没有提供相应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甲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百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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