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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潮江春海鲜酒楼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潮江春海鲜酒楼。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江春海鲜酒楼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一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潮江春海鲜酒楼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邹东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潮江春海鲜酒楼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工,但未签劳动合同,每月由被告支付1,200元的劳动报酬,2008年9月3日,原告在搅蒜泥的过程中被搅拌机绞伤,在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开支医药费8,464.83元。2008年9月15日,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支付医药费9,200元。2009年3月26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湘永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建议伤后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费1,000元左右。2009年8月5日,原告向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未予受理后原告又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2010年8月22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系劳动关系。现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1,423.35元及承担诉讼费。

根据《湖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6,000元,另有原告误某983.66元,护理费6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8,778.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仅限于医药费,且双方经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之伤属于工伤,该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被告应依法按工伤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永州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潮江春海鲜酒楼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在判决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8,778.4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永州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潮江春海鲜酒楼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应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2、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一审法院审理超越职权,无权作工伤认定。

王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永州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潮江春海鲜酒楼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王某出院后,到被告处打工,没有误某损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在劳动中受伤,后虽经人民法院确认了劳动关系,但未再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工伤认定应属于行政认定范畴,人民法院不宜代替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虽然被上诉人未进行工伤认定,但仍不影响其以雇员受害赔偿起诉上诉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某983.66元,护理费6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由于被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系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明,因此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0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512.5元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7,075元,上述各项共计29,853.45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永州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潮江春海鲜酒楼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85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均由永州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潮江春海鲜酒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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