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明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处,因行车未确保安全,与路上行人杨X、骑人力三轮车人彭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X死亡,彭某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龚某弃车逃逸。2001年12月13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龚某在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劝说下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龚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杨X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龚某一次性赔偿杨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给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朱某、肖X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一组、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行车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具有逃逸情节。后在民警劝说下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龚某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全国
代理审判员徐佳
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