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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石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石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被告石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行走至王孟乡X村八队时,被董某驾驶的被告石某所有的厢式货车在倒车时某伤,原告受伤严重,被紧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某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董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查明,被告石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原告为此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虽然被告石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因原告伤情较严重,原告家属花大量时某和精力照料仍不能全愈,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共计x元;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原诉讼标的x元增加到x.8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诉求部分在交某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石某辩称: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我表示歉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我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3时10分,董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王孟乡X村八队,倒车时某行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受伤的交某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某大队漯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某(农村X村户口)陪同护理,其于2012年1月17日出院,住院42天,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x.72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骨折;3、左尺桡骨骨折;4、左上肢皮肤撕脱伤;5、右腕部挫裂伤;6、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用药养休息六个月;病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当天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后休息养用药治疗六个月,修养期间陪护壹人。2012年2月8日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左股骨干陈旧骨折(已内固定),1、定期复查,直至骨折愈合;2、建议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根据病人年龄偏大,住院手术费用约万元左右。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一张2012年2月10日临颍县X乡卫生院的门诊收费单据,费用为245.35元。

另查明:豫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石某,董某为事故发生时某x货车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已支付给原告李某x元。石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豫x轻型厢式货车投有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7日0时某至2012年4月26日24时某。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因董某为豫x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石某雇用的司机,故石某应对此事故给李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是豫x轻型厢式货车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应在该车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院对李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07元(x.72元+245.35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3678.97元(x元/年÷365天×42天×2人);出院后休养用药治疗六个月陪护1人护理费7883.51元(x元/年÷365天×180天),共计x.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4、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5、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请交某1125.5元,本院认为过高,应以500元为宜;6、二次手术费:医院诊断证明显示,病人年龄偏大,住院手术费用约万元左右,本院认为9000元为宜。以上诸项共计x.55元。由于事故发生时某告李某已年过88岁,故其诉请的误某,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轻型厢式货车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交某、二次手术费x.48元(x.48元+500元+9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剩余医疗费x.07元(x.07-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计款x.07元。由于被告石某已支付给原告李某x元,故保险公司应从李某的赔偿款中扣除x元直接支付给石某。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某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豫x轻型厢式货车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交某、二次手术费x.4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07元(其中x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石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李某负担232元;被告石某负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梦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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