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于2009年11月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按月息3%于年底将本息一同偿还。为能早日收回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亦多次承诺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因借款系原告从他人处借得,原告还得每月承担垫付利息800元的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迟延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某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属实。

二、被告曹某自愿于2011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整;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整;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整;余款x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曹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承担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彦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