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邺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139-3。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慧,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丽莎,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无锡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无锡市滨湖区三毛纺宿舍X号X室。
上诉人上海鸿邺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球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鸿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文慧、董丽莎,钢球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鸿邺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5月,其与钢球公司先后签订2份购买钢球超精机协议,约定由上海征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佳公司)和安庆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分别向钢球公司供应钢球超精机14台和10台,货款总额共计x元。其代钢球公司向征佳公司、机床公司付款,钢球公司则以提供钢球等方式偿还其代为支付的设备款。合同签订后,鸿邺公司已代为支付货款x元,钢球公司也自行支付了11万元。同时,钢球公司已先后向鸿邺公司支付现金100万元,提供价值x.97元的钢球,并提供一辆奥迪轿车折价87万元以抵偿欠款。综上,钢球公司以各种方式共计向其偿付货款x.97元,尚结欠x.03元。同时,钢球公司还于2006年6月向鸿邺公司购买轴承计x.4元,该款至今亦未支付。请求判令钢球公司立即偿付货款x.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钢球公司一审辩称:其在业务往来中并不结欠鸿邺公司货款,鸿邺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机床公司、钢球公司、鸿邺公司三方分别作为出卖人、买受人、结算人签订一份购销协议书,约定三方采取合作方式,由钢球公司向机床公司订购机床,由鸿邺公司代钢球公司负责结算;机床公司向钢球公司提供10台x型钢球超精机(以下简称机床超精机),每台单价16.45万元,总货款164.5万元;协议签订后,鸿邺公司向机床公司首付30%货款;钢球公司对超精机验收合格后,鸿邺公司再付总价款的20%;机床公司同意总价款的30%可由鸿邺公司以机床公司适用的电机、轴承、减速机等配套设备和材料冲抵;总货款的10%以钢球公司当期现款结算价下浮5%的自产钢球予以冲抵,运费由钢球公司负责,但发票通过鸿邺公司开出;机床超精机质保期为一年,总价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由鸿邺公司全部付清等。合同签订后,自2006年5月25日至5月31日,机床公司按约向钢球公司交付了10台超精机;钢球公司、鸿邺公司也先后向机床公司交付了部分实物,支付了部分货款。为明确三方往来结算情况,机床公司向钢球公司出具一份有关《鸿邺公司账目往来表》,载明:1、鸿邺公司以现款方式付款的应付金额为98.7万元(占总货款的60%),实际已付款82.3万元,其中有16.45万元质保金未付;2、鸿邺公司采用向机床公司供应电机、轴承、减速机方式抹帐的金额为x元(占总货款的30%),实收金额为x.97元;3、钢球公司采用向机床公司供应钢球方式抹帐的金额应为16.45万元(占总货款的10%),实收金额16.45万元;鸿邺公司实际尚结欠机床公司的货款金额为x.03元。2007年6月26日,机床公司与钢球公司签订一份对账单,明确:“经核对,至2007年6月26日,机床公司账面欠钢球公司货款x.2元,钢球公司账面余额为应收机床公司x.7元,二方差额407.5元,系2002年无锡代安庆支付的运费。鸿邺公司2006年6月为钢球公司采购的10台x尚欠x.1元不在上述帐内”。为追讨机床超精机欠款,机床公司在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观区法院)对钢球公司及鸿邺公司提起诉讼。大观区法院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钢球公司及鸿邺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机床公司货款x.03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61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430元由钢球公司、鸿邺公司共同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大观区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分别从钢球公司、鸿邺公司银行账户上扣划了16.8万元(其中包括执行费3300元)、10.9万元。
2006年4月13日,鸿邺公司、钢球公司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轴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1、钢球公司现有应收账款(人本集团)有800万元,按山东东阿的价目表(以下简称东阿价格表),G16下浮12%,x下浮15%,x下浮15%来抹账,按这个价格给鸿邺公司,鸿邺公司再给哈轴公司,每月按100万走;2、鸿邺公司向机床公司采购850万元的设备给钢球公司,每批首付10%货款,钢球公司验收合格后再付40%货款,剩余40%货款按零部件(电机、轴承、减速机)提供,余额10%按保证金一年以后付清;采购零部件按议定一个价格确认后执行。三方协议同时附列一份东阿各种规格型号的轴承及具体价格表。
2006年5月1日,征佳公司与钢球公司、鸿邺公司分别作为出卖人、买受人、结算人签订一份三方购销协议,约定由钢球公司向征佳公司订购15台x型钢球超精机(以下简称征佳超精机),每台单价为13.6万元,由鸿邺公司代钢球公司向征佳公司负责结算;征佳公司同意30%的货款可由鸿邺公司向其提供需求适用的电机、轴承设备等冲抵,运费由鸿邺公司承担;余70%的货款由钢球公司以向鸿邺公司提供钢球的方式抵偿等。合同签订后,征佳公司先后向钢球公司提供了14台超精机。2010年10月20日,征佳公司向鸿邺公司出具1份证明,载明:征佳公司与钢球公司、鸿邺公司在2006年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征佳公司向钢球公司提供14台超精机,设备款则由鸿邺公司给予征佳公司。协议签订后,征佳公司已按约发货,鸿邺公司已将14台设备款共计189万元全部付给征佳公司。
在履行上述三方协议期间,钢球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向鸿邺公司支付现汇100万元;同时向鸿邺公司提供一辆奥迪轿车折价87万元。2009年1月3日,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精诚服务所)向鸿邺公司发出一份书面函,内容为:其受钢球公司委托,就鸿邺公司未能按时开具机床设备款发票事宜,函告如下:从钢球公司与鸿邺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二份协议看,双方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鸿邺公司应开具设备款发票372.65万元,但鸿邺公司至今未开,故再次要求鸿邺公司开具372.65万元机床设备款发票。鸿邺公司收函后即向精诚服务所回复称:其与钢球公司签有2份协议,共计金额为x元,鸿邺公司收到钢球公司货款100万元和奥迪车一辆价值87万元,其余货款均未收到,故不能开票。
诉讼期间,钢球公司提出其除向鸿邺公司支付100万元现汇和交付一辆奥迪车外,同时还向鸿邺公司支付了其它款项,并提供如下证据佐证:一、钢球公司直接向机床公司支付1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机床公司员工汪萍于2006年5月3日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钢球公司就此陈某,其除采取以供应钢球的形式向机床公司抵款16.45万元及被大观区法院强制扣划16.8万元以外,钢球公司还另外直接向机床公司支付了11万元承兑汇票,该款亦应计入钢球公司已付货款。鸿邺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对汪萍的身份不能确认,且从大观区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钢球公司提供的往来账单中均未提及该笔付款,故鸿邺公司对钢球公司所付的11万元承兑汇票不予认可。其在民事诉状中虽自认“钢球公司自行支付11万元”,但并非指该款项,而是指被大观区法院从钢球公司账户上强制扣划的11万元。二、钢球公司根据鸿邺公司的指令向哈轴公司提供钢球以抵偿欠款的相关证据,包括送货单、九份指令发货的传真件、哈轴公司出具的对账清单等。送货单载明了具体的送货日期、钢球数量及规格、具体签收人员;在发货传真件中,其中3份为鸿邺公司直接向钢球公司传真指定,其余传真件的发件、收件单位分别为哈轴公司、钢球公司或鸿邺公司,且明确代表哈轴公司的联系人为吴琳;哈轴公司出具的对账清单载明,自2006年2月19日至2006年6月25日期间,钢球公司代鸿邺公司发给哈轴公司的钢球情况,该对账清单载明的具体送货时间、钢球规格、数量与钢球公司举证的送货单相一致,哈轴公司员工吴琳于2006年7月5日在该份对账清单上盖章并签署以下内容:“以上物资我公司于2006年7月5日收到”。钢球公司就此陈某,根据2006年4月13日三方协议约定的钢球价格下浮幅度(G16下浮12%,x下浮15%),参照该协议所附的东阿价格表中标明的钢球单价,可计算出其与鸿邺公司就各规格钢球的具体结算单价,再根据送货单及对账清单载明的已供钢球数量、规格,即可计算出其通过向哈轴公司提供钢球的方式抵偿鸿邺公司欠款的总金额为x.39元。鸿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钢球公司提供的截至2006年5月22日前的送货单其予以认可,但此后因其从未通知钢球公司送货,故对其余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对于发货传真件,其对发件单位为鸿邺公司的3份传真(日期分别为2006年2月16日、4月18日、4月24日)予以认可,其余均不确认;对哈轴公司出具的对账清单,鸿邺公司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钢球公司与哈轴公司之间私下还有其他业务往来,部分业务与其无关。三、钢球公司根据鸿邺公司的指示向江西吴修文提供钢球以抵偿欠款的一组证据,包括:1、鸿邺公司发给钢球公司的1份发货传真,要求钢球公司向江西省玉山县芳泽园X号吴修文发送其指定的钢球。另有2份由杭州人本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本公司)发给钢球公司的报价单;2、钢球公司送货单1份,送货单载明了送货地址,接收人为吴修文,但该送货单由方表园签收;3、浙江和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原人本公司,以下简称和协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出具的1份证明,内容为:2006年6月,其出售给钢球公司一批钢球,该批钢球应钢球公司的要求,由方表园(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前往其公司提货并直接送往江西玉山县芳泽园X号-X号,收货人为吴修文。该批钢球已于2006年7月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x.42元。该证明同时附列了和协公司于2006年7月7日开具给钢球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钢球公司就此陈某,依据2006年4月13日三方协议所附东阿价格表所列的单价下浮15%,再根据上述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钢球数量及规格,其通过向江西吴修文提供钢球的方式抵偿鸿邺公司欠款的金额总计为x.21元。鸿邺公司经质证,其确认曾向钢球公司发送要求向江西吴修文发货的传真,但对另外二份订货传真件及送货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吴修文已收到上述钢球。此外,鸿邺公司认为,钢球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钢球数量、规格型号、单价等与其发货传真上载明的内容明显不一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吴修文已实际收到钢球公司所送的货物,故其送往江西吴修文的34万元左右的钢球款与鸿邺公司无关。鸿邺公司认为钢球公司采用向哈轴公司提供钢球方式抵偿其欠款的实际金额应为x.97元,而非钢球公司抗辩的x.39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其向哈轴公司出具的11份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上述11份发票的开票金额为x.97元,鸿邺公司就此陈某,根据开票金额,再依照东阿价格表所列单价下浮15%,钢球公司实际以钢球抵偿欠款的金额仅为x.97元。钢球公司经质证则认为,鸿邺公司提供的11份增值税发票仅是其向哈轴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钢球公司提供的证据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全部业务往来。
原审另查明:2006年6月,鸿邺公司向钢球公司提供了价值x.4元的轴承,该货款钢球公司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三方购销协议书、大观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汇划贷方补充报单(收账通知)、钢球公司账目往来表、钢球公司与机床公司对账单、执行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三方协议及东阿价格表、函件、银行承兑汇票、送货单、发货传真、对账清单、钢球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征佳公司证明、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鸿邺公司、钢球公司与第三方机床公司、征佳公司先后签订的三方购销协议书,均约定由机床公司、征佳公司向钢球公司提供超精机后,再由鸿邺公司代钢球公司与其结算货款,据此应认定鸿邺公司与钢球公司之间存在代为结算的业务关系。鸿邺公司向机床公司及征佳公司结算货款后,钢球公司应向鸿邺公司偿还相应的款项。本案双方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涉案24台超精机结算货款总额的认定。根据三方购销协议书确定的价格,钢球公司向机床公司所购10台超精机的总价款为164.5万元,且该金额已被大观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钢球公司向征佳公司所购14台超精机的总货款为190.4万元;上述2项相加,应认定24台超精机的货款总额为354.9万元。征佳公司出具的证明虽明确鸿邺公司实际只付款189万元,但因钢球公司在诉讼期间已认可其与鸿邺公司按三方购销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上述24台超精机的结算总额仍应为354.9万元。诉讼期间,鸿邺公司主张双方应按x元总额进行结算,认为此前双方已就该价格达成口头协议,钢球公司同意在上述2合同总价款的基础上上浮5%进行结算。而钢球公司对鸿邺公司的上述主张明确予以否认。精诚服务所虽曾向鸿邺公司发函(以下简称律师函)要求其开具总额x元的发票,但钢球公司在诉讼期间抗辩其并未授权精诚服务所出具律师函,且对该函中载明的开票金额不予认可;而鸿邺公司回函中提出的开票金额与上述律师函主张的开票金额亦不一致。本案系鸿邺公司在买卖合同中代为付款而要求钢球公司偿还相关款项的纠纷,三方协议签订后,鸿邺公司与钢球公司并未就合同价基础上上浮5%另行结算达成新的书面协议;诉讼期间,鸿邺公司也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进一步举证予以证实;且其至今未向钢球公司出具发票确定结算价格;故仅凭二份函件即认定钢球公司已同意按x元结算货款总额的依据不足,故对鸿邺公司要求按总额x元与钢球公司进行货款结算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对钢球公司支付11万元承兑汇票性质的认定。根据大观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钢球公司仅是以抵款的形式向机床公司交付了16.45万元钢球;从钢球公司提供的其与机床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内容看,其与机床公司在签订3方协议之前即有业务往来,且其支付11万元承兑汇票的时间在机床公司交付涉案的10台超精机之前。据此,应认定钢球公司直接向机床公司支付的11万元承兑汇票与本案货款没有关联性,不应计入钢球公司已付款项之中。
(三)大观区法院从钢球公司账户扣划16.8万元性质的认定。钢球公司、鸿邺公司与机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时约定,鸿邺公司系代为付款方,由其与机床公司进行结算,钢球公司仅负责向机床公司提供自产钢球以抵偿10%的合同总货款。合同签订后,钢球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鸿邺公司未能及时向机床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才致机床公司向大观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货款。基于上述理由,鸿邺公司应承担大观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及利息损失等相关费用。现大观区法院已从钢球公司账户直接扣划16.8万元,该款项应计入钢球公司的已付款项。
(四)有关钢球公司向哈轴公司提供钢球以抵偿鸿邺公司欠款的具体金额的认定。钢球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已载明其向哈轴公司提供钢球的具体数量及规格。在上述送货单中,发往山东临清朝阳轴承公司的送货单因无人签收,且鸿邺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确认。诉讼期间,鸿邺公司虽仅对2006年5月22日之前的送货单予以认可,但哈轴公司在出具的证明中确认钢球公司自2006年2月19日至6月25日期间代鸿邺公司所供的上述钢球均已收到;且鸿邺公司提供的其向哈轴公司开具的11份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钢球规格、数量与哈轴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一致;法院据此认为,钢球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除发往山东临清的货物外,其余货物均系代鸿邺公司向哈轴公司所发。依据钢球公司、鸿邺公司、哈轴公司签订的3方结算协议,钢球公司向哈轴公司提供的钢球在与鸿邺公司结算时应依照东阿价目表确定的价格予以下浮(G16下浮12%,x下浮15%)。根据上述结算方式和钢球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载明的钢球规格及数量,法院认定,钢球公司以向哈轴公司提供钢球方式抵偿鸿邺公司欠款的总金额应为x.55元。鸿邺公司虽主张根据其提供的11份增值税发票,应认定钢球公司向哈轴公司提供钢球抵偿欠款的金额实际仅为x.97元,但11份发票载明的各种规格的钢球价格与三方协议附件约定的价格明显不一致,故对鸿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五)有关钢球公司向江西吴修文提供钢球以抵偿鸿邺公司欠款的具体金额的认定。诉讼期间鸿邺公司虽确认其曾向钢球公司发函要求其按照指定的地址向江西吴修文发送钢球,但钢球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签收人为方表园,和协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虽陈某已由方表园至其公司将货物提走,送给江西吴修文并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钢球公司,但和协公司的上述陈某仅属第三方证言;而钢球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方表园能够代表吴修文收货;亦无证据证明吴修文已实际收取上述钢球;故法院对钢球公司提出其已按鸿邺公司指令发送给江西吴修文x.21元钢球的抗辩理由,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鸿邺公司与钢球公司的货款结算总额应为354.9万元,扣除钢球公司以提供钢球方式向机床公司抵偿的货款16.45万元以及被大观区法院直接扣划的16.8万元,鸿邺公司实际为钢球公司垫付的货款总额为321.65万元。在业务往来中,钢球公司已向鸿邺公司偿付的款项包括:1、2006年7月26日支付的100万元现汇以及以一辆奥迪车抵偿的87万元;2、以向哈轴公司提供钢球方式抵偿鸿邺公司欠款的总额为x.55元;经相互折抵轧算,就涉案24台超精机货款而言,钢球公司至今尚结欠鸿邺公司的款项应为x.45元,该款钢球公司应及时向鸿邺公司清偿。除三方协议外,因鸿邺公司已另行向钢球公司提供了价值x.4元的轴承,该款钢球公司亦应及时向鸿邺公司清偿。综上,应认定钢球公司共计结欠鸿邺公司货款x.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钢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鸿邺公司支付代垫款及轴承款计x.85元;二、驳回鸿邺公司对钢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鸿邺公司负担8206元,钢球公司负担31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鸿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签订超精机三方协议书后,钢球公司对设备款总额同意在合同价的基础上上浮5%与其进行结算,对此双方早已达成口头协议,且从钢球公司委托的律师函及诉讼期间其提供的对账单中,均已确认超精机设备总价为x元。钢球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律师函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但事后却又否认曾经委托精诚服务所出具该函,缺乏应有的企业诚信。而原审法院对钢球公司自相矛盾的陈某却予以采信,对上浮5%进行结算不予认定,完全有违公平公正原则。2、对大观区法院从钢球公司账户扣划的16.8万元,根据三方协议,机床公司提供的超精机系钢球公司使用,机床公司提起诉讼也系钢球公司未能及时向鸿邺公司支付货款才导致其延迟付款,故大观区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及执行费用等均应由钢球公司承担,不能从应付鸿邺公司的款项中冲抵。钢球公司扣划的16.8万元只应认定实际支付了x.03元。3、原审对钢球公司向哈轴公司提供的钢球总量没有查清。哈轴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哈轴公司与钢球公司的业务往来,因其未参与对账和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哈轴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已收到货,但并没有说明是代鸿邺公司收货。本案鸿邺公司通过钢球公司向哈轴公司提供的钢球市场价是x.97元,按照东阿价格表下浮结算价,实际只有供应x.97元。钢球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哈轴公司之间另有其它业务往来,即使钢球公司要追索这部分货款,其也应直接向哈轴公司主张,而与鸿邺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由钢球公司支付鸿邺公司货款x.43元,并由钢球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钢球公司辩称:签订超精机三方协议书时,三方当事人对设备数量及单价等均有明确约定,鸿邺公司并未提及与钢球公司结算应上浮5%的问题,双方也未就此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在履行三方协议期间,虽明确由鸿邺公司代钢球公司付款,但鸿邺公司通过其提供机电产品等设备直接抵款、钢球公司提供的钢球在价格上下浮结算、提前套用钢球公司的产品和资金而推迟向机床公司等单位付款等形式,已获丰厚利润,其再主张上浮5%与钢球公司结算货款总额也有失公平;鸿邺公司提出根据对账单和律师函,钢球公司对总价x元已予确认的上诉理由也与事实不符。其在原审提供的对账单本身就是鸿邺公司向钢球公司所发的传真件,而鸿邺公司对该证据一直否认是其出具,其对对账单整体否认却又认可其中一个数据,本身就自相矛盾;钢球公司对律师函不予认可,是因钢球公司并未出具委托手续,要求精诚服务所直接发函给鸿邺公司,鸿邺公司出具发票的数据,最终应以双方对账的结果为准;鸿邺公司单方要求上浮5%进行货款总额结算没有事实依据。签订三方协议书后,钢球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及时向机床公司提供了货款总额10%的钢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机床公司向大观区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因鸿邺公司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所致,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大观区法院从钢球公司账户直接扣划的16.8万元理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至于与哈轴公司之间的业务,钢球公司均是根据鸿邺公司的传真和电话通知发货,2006年5月22日以后,其向哈轴公司的部分发货虽没有鸿邺公司的传真指定,但从钢球公司的全部送货单、哈轴公司事后出具对账单认可的事实及鸿邺公司向哈轴公司出具的11份发票等证据中,均可相互印证该业务均是按照鸿邺公司的指定而操作,鸿邺公司对其供应的钢球数量及价格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其自身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钢球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一份传真复印件,抬头为“鸿邺机电和无锡钢球厂对账清单”,主要内容为钢球公司应付货款总额x元;钢球公司已付货款187万元(付款100万元,AS奥迪一辆抵价87万元);钢球公司发给哈轴公司钢球x元;鸿邺公司发钢球公司哈尔滨轴承x.4元;钢球公司答应给鸿邺公司开票点数2万元,还欠x.9元等。传真复印件下方加盖了鸿邺公司的单位公章。钢球公司就此说明,该证据系双方关系正常时鸿邺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向其发出的传真对账单,证实即使按照鸿邺公司发出传真时的主张,其也仅欠37万余元货款。鸿邺公司在质证时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再次明确不予认可,否认其曾出具过该传真。但认为因该证据系钢球公司提供,可证实钢球公司对对账单第一项应付货款总额x元是认可的。钢球公司未能提供该传真的原件。
又查明:根据钢球公司向哈轴公司发送钢球送货单注明的时间,以及哈轴公司与钢球公司对账认可的数量,截止2006年5月21日,钢球公司共计向哈轴公司提供x.88元钢球。参照东阿价格表,经核实钢球公司向哈轴公司结算时主张的价格,钢球公司已经按照东阿价格表确定的下浮比例作了降价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邺公司主张上浮5%与钢球公司结算货款总额是否应予支持;大观区法院从钢球公司账户扣划的16.8万元是否应全部用于抵款;钢球公司代鸿邺公司向哈轴公司实际交付了多少钢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鸿邺公司、钢球公司先后与机床公司、征佳公司及哈轴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三方之间既包含销售又各自以物抵债的合作协议,各方当事人通过买卖及业务合作实现互利共赢。在我国快速发展的经济活动中,上述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在履行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恪守合同义务。
(一)关于上浮5%结算货款总额问题。从鸿邺公司、钢球公司先后与机床公司、征佳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对机床公司、征佳公司向钢球公司提供25台(实际供应24台)超精机的单价已有明确约定,货款总额应认定为354.9万元。这从大观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征佳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中,均可印证这一事实。在三方协议中,并无约定鸿邺公司代为付款后,其再以其它价格与钢球公司另行结算;事后鸿邺公司与钢球公司也未就上浮5%的价格进行结算达成一致意见;鸿邺公司至今也未向钢球公司出具过增值税发票,明确要求以上浮5%的价格进行结算;故应认定鸿邺公司要求以上浮5%与钢球公司结算超精机货款总额没有事实依据。钢球公司在原审提供的传真对账单复印件上虽有鸿邺公司单位印章,但鸿邺公司对该对账单明确否认是其传真,且该证据系复印件,钢球公司在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对账单传真复印件不予采信,双方均不能断章取义,任取其中有利部分的内容来证明其主张或抗辩理由。至于精诚服务所向鸿邺公司出具的律师函,该函钢球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明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后也未提供推翻该事实的依据;且根据经验法则,如钢球公司未向精诚服务所提供合同依据或相关信息资料,其也不可能获得具体数据要求鸿邺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钢球公司提出其并未授权精诚服务所出具律师函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但从该函的全部内容看,其是根据合同编号x、x二份协议要求鸿邺公司开具发票,而二份协议约定的超精机是25台(总价为368.5万元),并非实际供应的24台,加上鸿邺公司事后向钢球公司提供的价值为x.4元的轴承,双方业务总额则为x.40元;律师函的内容虽提出开票总额但并未明确在合同价的基础上上浮5%进行结算;鸿邺公司在回复中,也未同意按x元出具增值税发票,而是明确要求按总金额x元进行结算,该金额与钢球公司要求的开票数也不一致;由于双方长期没有对账,各自对货款总额、结欠总额及计算方式等均持不同的认识,故在双方没有对账且钢球公司对上浮5%结算货款有异议的情况下,鸿邺公司仅凭单方出具的律师函即认定钢球公司已同意上浮5%结算货款总额的上诉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钢球公司结欠的货款总额,最终应以双方对账或经法院审理后确认的证据进行认定。
(二)关于大观区法院从钢球公司账户扣划16.8万元的认定。在钢球公司、鸿邺公司与机床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对鸿邺公司而言,明确约定其是代为付款的义务方,钢球公司除向机床公司交付总额10%的钢球外,并无约定只有钢球公司向鸿邺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其才向机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业务往来中,因鸿邺公司未能向机床公司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才致机床公司向大观区法院提起诉讼,向钢球公司、鸿邺公司主张权利。在三方协议中,实际收货人虽是钢球公司,但因明确约定由鸿邺公司代为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大观区法院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强制执行中产生的利息损失和诉讼费用等实际支出应全部由鸿邺公司承担,从钢球公司账户上扣划的16.8万元其有权全额抵扣结欠鸿邺公司的货款。鸿邺公司提出其迟延付款是钢球公司违约所致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钢球公司代鸿邺公司向哈轴公司交付钢球总额的问题。经全面审核钢球公司、鸿邺公司与哈轴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东阿价格表、送货单、钢球公司与哈轴公司的对账单、鸿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等全部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鸿邺公司在2006年5月21日以后,虽无直接指定钢球公司向哈轴公司发货的书面证据,但哈轴公司出具证明确认钢球公司自2006年2月19日至6月25日期间代鸿邺公司所供的钢球均已收到,这与钢球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在时间、规格、数量上均相一致;鸿邺公司向哈轴公司开具11份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钢球规格、数量与哈轴公司出具证明认可的规格、数量也相一致;鸿邺公司对2006年5月22日后的送货单虽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指定钢球公司送货,系钢球公司与哈轴公司之间另外的业务往来。但根据送货单记载的时间和哈轴公司认可的数量,截止2006年5月21日,钢球公司共计只有向哈轴公司提供x.88元钢球,而鸿邺公司事后向哈轴公司出具的11份发票载明的金额即已达x.97元,一、二审期间,鸿邺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钢球公司与哈轴公司结算时的价格,已经按照东阿价格表确定的下浮比例作了降价处理;但鸿邺公司发票上载明的价格与东阿价格表明显不一,降价幅度过大,没有三方认可的依据。其无权根据与哈轴公司再次下浮的结算价向钢球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定钢球公司根据鸿邺公司的要求已按约向哈轴公司供应总价x.55元钢球是正确的。鸿邺公司对哈轴公司与钢球公司之间的对账单虽有异议,根据三方协议,其与哈轴公司之间是最后实际结算人,但在二审期间,鸿邺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哈轴公司重新对账,认为其已超过结算总额的确认依据;且哈轴公司在已经确认代鸿邺公司收到钢球公司供货总量的情况下,其在与哈轴公司结算时,完全可以根据哈轴公司自认的供货总量进行结算,鸿邺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不会由此受到影响。故鸿邺公司提出钢球公司仅向哈轴公司提供市场价x.97元钢球,按下浮价实际只有供应x.97元等上诉理由,均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鸿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