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衡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元。2010年9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国华、王一兵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军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刘某乙于1995年2月13日在原衡南县X镇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茅市储金会)借款x元,约定服务费率为月息24‰。1999年4月7日国家对“两会一部”进行清理整顿。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对该欠款催收未果。现根据衡南县人民政府将茅市储金会处置权交给原告的有关精神,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在茅市储金会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1995年9月16日被告偿还x元。1999年以来一直没人找被告还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于1995年2月13日在茅市储金会填写的一张借据,用以证明被告以“刘某芒”的签名在茅市储金会借款x元,担保人谢玉坤也在借据上签了字;
证据2、茅市储金会的主管部门衡南县民政局向衡南县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及有关领导的批示一份,用以证明茅市储金会债权债务的处置权于2007年11月21日已移交给原告;
证据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5日、2008年12月8日、2009年12月12日向被告催收了贷款本息。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谢昭倦、谢玉坤出庭作证。其中证人谢昭倦证明被告于1995年2月在茅市储金会贷款x元,本人经手办理了该笔业务。借款到期后,每年都向被告催收了贷款,但被告只于1995年9月16日偿还了本金x元。1999年以后不见被告踪影。本人每年还向担保人谢玉坤催收了贷款。2007年11月茅市储金会移交原告后,本人又与原告每年向谢玉坤催收了该笔贷款。证人谢玉坤证明为被告担保该笔贷款属实,经办人谢昭倦每年就该笔贷款向其催收多次。2008年以来,谢昭倦同镇里干部每年都向其催收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三份催收单是一次性填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催收单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认定原告在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向被告催收了该笔贷款。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二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1999年以后就该笔贷款再没有人找过被告。本院认为,谢昭倦原为茅市储金会唯一的工作人员,贷款x元给被告,谢玉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谢昭倦每年向被告催收贷款,在找不到被告时,又向担保人催收,这既合情又合理。正因为谢昭倦、谢玉坤与本案有关联,其证言可予采信。另外,被告提出本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的时间不是2010年7月25日,而是2010年7月28日,当时审判员没在场,并申请证人谢昭佑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谈话时间、有关人员有异议,但不影响谈话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3日,被告在茅市储金会借款x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服务费率为月息24‰,谢玉坤对该笔借款担了保。同年9月16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之后谢昭倦作为茅市储金会唯一的工作人员每年均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1999年4月7日,国家对“两会一部”进行清理整顿,茅市储金会被关停。谢昭倦因找不到被告,遂每年向担保人谢玉坤催讨该笔贷款。2007年11月21日,衡南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茅市储金会的处置权移交原告。此后,谢昭倦协同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的担保人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茅市储金会贷款本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方自认1999年以后因外出未归没有人就该笔贷款找过其本人,因此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从被告借款到期以后,茅市储金会及茅市镇人民政府每年都向被告的担保人谢玉坤主张了权利,对担保人来说,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对于担保人谢玉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应认定对被告刘某乙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另外,本院在对被告的谈话笔录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如确实在茅市储金会借款同意偿还。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只主张借款利息x元,远低于同类银行贷款逾期利息。因此被告提出利息明显过高,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与茅市储金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主动履行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茅市储金会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关停后,其处置权已属于原告。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茅市储金会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向原告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支付茅市储金会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损失x元,合计x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大
人民陪审员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王一兵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军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