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殷新安,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宋某某,原审被告杨某会、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海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杨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新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杨某丁、李某某、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15日晚,张某某打电话联系杨某丁,杨某丁打电话联系海某某,梁某贵打电话联系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找到陈有福,相约2009年2月16日到杨某乡大孟庄扒房子,工钱一共700元,带老杆的150元,陈有福带老杆,负责吊楼板。16日上午砸到西边一间时,张某某等人说保不住楼板,东家即被告周某某要求保住楼板,后经该活介绍人打电话,张某某等人砸楼板时尽量不砸坏。下午4点多,张某某等人的活基本干完,等着陈有福的老杆安装后下楼板,王某某问陈有福哪里需清理,陈有福说堂屋门口前檐下需要清理,于是王某某、梁某贵就拿着工具清理去了,王某某、梁某贵正在清理时,陈有福未告知任何人就开机试机,结果升降机的吊钩钩到一块楼板,该楼板掉下来将梁某贵砸死、王某某砸伤。2009年3月8日,陈有福赔偿梁某贵亲属x元,2009年3月12日,陈有福赔偿王某某2650元。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有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梁某贵之女梁某乙现年11岁,梁某贵之父梁某丙现年78岁,梁某贵之母宋某某现年68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丁、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海某某、梁某贵、陈有福以700元(含陈有福150元)价格包下了周某某家扒房子的活,被告杨某丁、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海某某、梁某贵、陈有福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案外人陈有福在施工现场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试机,导致吊钩钩下楼板将陈福贵砸死,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已私下和解)。被告周某某指示杨某丁、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海某某、梁某贵扒房子的工作危险性较大,客观上有指示过失,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20%为宜。被告杨某丁、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海某某与死者梁某贵为共同利益而合伙劳动,然而在劳动现场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故杨某丁、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海某某对梁某贵死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比例以10%为宜,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死者梁某贵的各项赔偿数额分别为:死者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2=x元。被抚养人梁某乙现年11岁,抚养年限为7年,抚养费为3044元/年×7年÷2人=x元,被扶养人梁某丙78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宋某某68岁,被扶养年限为12年,梁某丙、宋某某有6个子女,故二人被扶养费为3044元/年×17年÷6=8625元。上列各项赔偿共计x元。周某某承担20%为x元。杨某丁、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海某某承担10%为x.7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等因素,周某某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杨某文等人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周某某反诉,但未交诉讼费用,按撤回反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宋某某支付梁某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梁某乙、梁某丙、宋某某生活费、四原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杨某丁、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宋某某支付梁某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梁某乙、梁某丙、宋某某生活费、四原告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原告负担38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610元,由被告杨某丁、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海某某负担305元。
周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该事故是陈有福的犯罪行为所致,就应由陈有福一人担责,与他人无关系。且陈有福已赔偿各项损失x元,事实上是张某某、张喜来找上诉人要求承揽扒房任务,上诉人与其约定扒房以700元为酬。现一审让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与法无据,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某某是否对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什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某需盖新房扒旧房,由张某某、杨某丁、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协商扒旧房,案外人陈有福在施工现场作业吊楼板,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吊钩钩下楼板将陈福贵砸死,造成事故,陈有福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刑,并赔偿各项损失x元,现杨某甲等四被上诉人请求周某某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应适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对各项赔偿的责任划分及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周某某作为房主,适当补偿死者一定的费用,符合公平责任原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