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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玉增,被上诉人袁某菊及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的位于镇平县贸易中心南楼二楼的房屋,2006年至2008年租第5间,2008年至2010年租第5、6间,每年租赁前交一次房租,最后一次交至2010年8月1日止。2010年5月15日,被告回晁陂镇X村老家,未在该租赁屋内住,晚11时多被告租赁的房屋失火,楼下的侯金亮发现,及时报警,镇平县消防大队等有关单位到场,将火扑灭,火灾造成被告室内物品烧尽,原告房屋损毁,但无人员伤亡。5月16日,镇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发出封闭火灾现场公告。5月17日被告将火灾现场清理。发生火灾后,被告不再租赁原告的房屋。5月20日原告与金斌协议改造房屋,主要项目烧毁墙面、屋顶、地坪的翻新,门窗的安装等。原告支付该项费用x元。原告购电料计276元,购水管料及安装费计232.80元,替原告交水电费61元。镇平县公安消防大队未给原、被告失火原因作出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并给原告交纳租赁费,原、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应妥善保管原告的房屋,因不慎失火,造成原告房屋毁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改造房屋费用x元,购电料、水管料的费用508.80元,替被告交纳的水电费61元,合计x.80元,因失火前原告的房屋较陈旧,被告可适当承担原告房屋改造的费用,赔偿原告x元为宜。被告辩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有妥善保管义务,被告保管不善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称失火案已在公安部门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但被告并未提供立案的相关证据,且经调查并没有立案,故其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

王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当晚外出回家不在租赁的房屋之内,不存在上诉人对租赁房产有保管不善的问题。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也未能查明起火原因,公安部门也没有破案,过错不在上诉人。火灾造成了上诉人电器、家俱、衣物全部被烧毁,损失远大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视自己在火灾引发及处理上存在过失,在没有经过物价部门评估将原本价值很低的破旧门窗、旧墙以改造价格让上诉人赔偿。原审判决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袁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不承担责任。

袁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赔偿袁某某房屋火灾后造成的损失,应赔偿数额多少为宜。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对袁某某火灾后的房屋修复进行了现场勘验,对两间房屋原火灾前的木窗、木门现改建成铁门,后窗为铝合金,新排电线,新粉刷墙壁。其他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租赁被上诉人袁某某房屋期间造成火灾属实,火灾后公安部门、消防部门也未能破案及认定火灾失火的原因,但造成了房屋损失属实,王某某虽没有直接过错,但对租赁房屋期间仍负有保管不善之责。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及修复改造后的物品,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双方都不申请物价部门鉴定,经本院现场勘验及走访相邻相同同等房屋的木门、木窗的价值,以实际现有市场的价值以酌定5000元为宜,由王某某给予袁某某赔偿,王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袁某某房屋损失5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计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共计630元。袁某某负担315元,王某某负担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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